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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行政执法的价值取向

2009-12-24 14:44:0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是否需要再次组织听证》一文,列举了H县质监局在查处甲公司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是否有必要组织二次听证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是否有必要组织二次听证这一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可以得出非常明确的答案。但是其所引申出来的行政执法工作的价值取向问题值得我们必须认真地思考。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听证制度作为重要的民主制度,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听证案件的范围。其中,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国务院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如《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山东省对“较大数额罚款”界定为,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二是听证程序的启动主要通过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根据本条规定,在听证程序结束之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听证笔录,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笔者认为,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排除了再次告知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字面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是不可能出现《是否需要再次组织听证》一文中所存在的问题。

    但是,我们知道,依法行政所要求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行政权,不但需要我们严格执行法律规范的条文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求我们必须深刻领会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执法工作的价值取向。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在新的发展阶段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质监部门执法工作如何做到更具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服务性与效能性,如何做到执法手段与目的的和谐统一,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近几年,行政执法机关屡屡与群众发生执法冲突,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这与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保民生、保稳定、保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执法冲突问题,其症结不在制度本身,关键在于执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当如何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这就需要我们在质监执法工作中必须秉持人文关怀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把和谐作为质监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和价值取向。

    和谐执法包括执法者与执法对象的和谐,执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执法权力与执法责任的和谐,合法与合理的和谐,实体与程序的和谐,管理与服务的和谐。要实现和谐执法,关键要做到:思想上执法为民、方式上依法行政、方法上科学人性、态度上与民为善、标准上公平公正、结果上促进和谐。做到既要使法律法规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让包括执法对象在内的老百姓感受到法律的尊严;也要使其感受到法律的温情和执法的亲和力。为了执法而执法这种执法模式虽然能解一时之急,但不是长远之计。这种不顾地方经济发展,不顾企业生存的“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做法,从根本上看,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追求和谐并非意味着执法工作只能体现人性化和柔性化。“有权必有责”是依法行政对政府部门的基本要求。质监部门必须忠实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神圣职责,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杜绝和减少违法现象的出现,担负起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各项工作任务,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笔者认为,构建和谐社会,行政执法也要注入新思维,和谐执法应当而且必须成为行政执法的价值取向。围绕和谐执法,开拓性地创新执法机制和方式,以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体到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制度而言,就是要在听证范围和听证程序等问题方面,本着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真正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和谐。具体表现为,一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对于法定听证范围之外的行政处罚种类,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应当主动举行听证。即将听证制度的启动主要采用依申请的方式,变为兼顾依申请和依职权这二种方式。二是在听证活动结束之后,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属于听证范围的,当事人再次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二次听证。

    (作者单位: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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