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底,个体工商户李某在本县一次商业协会上认识了外省XX饮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该公司业务人员向李某推荐本公司生产的碳酸饮料,并给李某出示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等复印件。李某还仔细查看了碳酸饮料的标签标识,在每件碳酸饮料包装箱内都有《产品合格证》,每瓶的标签上都有QS质量安全标志,也标明了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10792——1995,价格也便宜。就一次购买了1000件,每件24瓶,共计24000瓶,在本县销售。2008年初,县质监局在对某超市进行监督抽查时,抽查到了李某销售给该超市的该批碳酸饮料,经法定质检机构按照该产品所明示的执行标准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在对李某进行处罚时,执法人员就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那一条文进行处罚等问题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销售的碳酸饮料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但李某是按合格产品销售的,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李某没有“冒充”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销售的产品上标明了碳酸饮料的执行标准是GB/T10792——1995,《检验报告》也是按GB/T10792——1995标准进行检验的,并不是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的,因此,不能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定性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项的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不合格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是:“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此,李某作为销售者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那种观点更准确,敬请同仁发表高见。
(作者单位:安徽省质监局 阜南县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