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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如何确认违法主体和适用的法律

2009-11-24 14:54: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9年第8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本案违法事实如何正确认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09年1月12日,H省J市A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在售楼盘进行检查中发现,该楼盘已安装的65套电表箱没有加贴3C认证标志,标识的厂家名称为J市机电设备公司(该公司位于J市市区,不在A县质监局管辖范围),同时执法人员发现电表箱上的标识是用不干胶塑料纸粘贴上去的,当即撕开不干胶塑料纸,发现箱体上模压的厂家名称为M省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生产的电表箱已于2007年9月通过3C认证,但J市机电设备公司未经3C认证。后经调查该楼盘包括电表箱在内的所有供电设施均是由A县供电公司安装,但供电设施均由其下属的A县电力物资公司(独立法人单位)购进。

    在讨论对本案如何处理时,A县质监局案审会人员在对违法主体的确认上有四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处罚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是认为应处罚A县供电公司。三是认为应处罚A县电力物资公司。四是认为应同时处罚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A县供电公司。大多数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处罚A县电力物资公司。但在适用法律上又产生了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属销售无3C认证产品行为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魏朝明、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莹、夏信青认为:

    A县电力物资公司的违法行为可认定为销售无3C认证的电表箱行为,理由如下:涉案的该款电表箱虽然是J市机电设备公司委托有证的M省玻璃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是,由于J市机电设备公司未经3C认证,因此,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该款电表箱仍属于无3C认证产品。A县电力物资公司购进该款电表箱并销售给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此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无3C认证的电表箱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A县电力物资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属冒用他人厂名行为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李友刚、聂凤仙、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康敏贞、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认为:

    本案可定性为冒用他人厂名行为。根据案情介绍,本案电表箱的实际生产企业是M省玻璃钢有限公司,而J市机电设备公司却故意用不干胶塑料纸将箱体上模压的厂名(M省玻璃钢有限公司)遮住,把自己的公司名称标注上去,这种行为属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因此,对J市机电设备公司来说,其构成了生产冒用他人厂名的电表箱行为;而对于A县电力物资公司而言,其构成了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电表箱行为,上述两公司行为分别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分别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J市机电设备公司和A县电力物资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应仔细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河北省黄骅市质监局王霞、董居杰、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本案例中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确认:一是本案的违法事实如何定性?是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还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二是对违法主体如何确认上?是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A县供电公司、电力物资公司,还是J市机电设备公司,或者是以上四家公司中某几家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强制性产品目录中列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电表箱是属于实施“3C”认证的产品,也就是说不管是生产,还是销售或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产品,必须要经过“3C”认证。虽然住宅楼工程中使用的是获得“3C”认证的M省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表箱,但是该电表箱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J市机电设备公司,而J市机电设备公司却未获得3C认证。这种标注显然是J市机电设备公司的自愿行为。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对该电表箱承担责任的当然就是J市机电设备公司了。所以,从以上种种情形可以看出本案违法行为应定性为电表箱未经“3C”强制性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中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到三个违法主体即生产者、销售者、经营活动中使用者。J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不是自住,而是要出售给消费者的。本案经营活动中的使用者显然是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案情,A县质监局有权对该开发公司进行检查处理。电表箱的生产者是位于J市的机电设备公司,A县质监局无管辖权,可以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J市质监局查处。

    而销售者是A县供电公司或A县电力物资公司还是这两家公司共同呢?这需查看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电表箱供货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载明的是谁,谁即为无“3C”认证电表箱的销售者,由A县质监局进行处理。

    在对经营活动中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上,笔者的看法是:对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证认可条例》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都属于法规性质,根据同位法中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对生产者J市机电设备公司和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所以说,案件中违法事实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要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论之。

    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李鹏、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苏天祥、郭玮斌认为:

    该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有J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M省某玻璃钢有限公司、A县供电公司、A县电力物资公司和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下面我们分别对各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分析:

    1.M省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取得3C认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销售,故无违法行为。

    2.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表箱涉嫌3C违法行为,但要证明其主观上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才可以进行处罚,案件中没有说明,不能轻易处罚。

    3.A县供电公司,根据案件材料我们知道该公司负责电表箱的安装,但电表箱是由其购买安装的,还是只负责安装,该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以及A县电力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究竟如何约定的,材料中交代不明。如果是其购买并安装,则与房地产公司形成了销售合同关系,行为就涉嫌违法。

    4.J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首先该产品确实经过3C认证才出厂销售,应不构成无证生产销售,同时,该公司也没有在电表箱上加贴3C标志,不构成伪造、冒用认证标识的违法行为。对于用自己的厂名覆盖M省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呢?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妥,“冒用”是要求使用别人的,而该公司使用自己的厂名不存在冒用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与标识显示的不一致,应定性为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和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同时,A县电力物资公司构成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电表箱的违法行为,应分别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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