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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构如何有效审查检验报告

2009-11-24 14:51:5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检验报告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其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对检验报告的采信离不开对其证据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在检验报告形成过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即非法检验报告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检验报告,是指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和内容实质要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检验报告。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检验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排除:

    1.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不具备相关检验资格的;

    2.检验程序严重违法的;

    3.检验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陈述、申辩和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第1项,凡是发现不具有法定资格的,均应当将其从定案的证据中排除。根据一些法律规定,进行某项检验活动,参加检验的人必须达到一定人数要求,未达到要求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监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还经常对有关产品进行检验检定。这里的检验是指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检验检定。由于检验、检定是专门机构具备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或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后作出科学判断和结论的活动,因此,对检验检定机构的资格必须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认定。

    通常,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都应标有CMA和CAL两种标志。CMA标志表明该检验机构是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可靠性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对受理检测的产品出具公证的检测数据;CAL标志表明该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其出具的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公正判定产品(商品)质量的依据。

    另外,要审查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检验的关系。若有,因难以保证其正确性,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例如,质监行政机关调查人将某种产品委托给某检验机构检验,判断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但该检验机构与该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委托出厂检验协议,客观上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此时所作的检验报告很难保证其正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第2项,应看作出检验报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程序要求的规程。如果违反规定程序要求,则有可能影响到结论的正确性,质监行政机关案件审查组织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将其从定案证据中排除。

    抽样也是专业学科。抽样人员水平以及抽样的程序和方法直接影响抽样结论的正确性。抽样物送检应审查抽样程序、方法、数量等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对抽样物检验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提出异议和在调查中对抽样取证送检结果质证的程序要求。前者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即“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如果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没有执行该法律规定,则应排除在定案证据以外;后者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对此的陈述、申辩,并对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关于第3项,要看审查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必须具有充分性、真实性、代表性和可靠性,这是保证作出正确结论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伪造的检验报告显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比较关心,但对不充分的检验样品材料,即没有代表性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材料,则时常不加注意。例如,检验一批产品的质量时,依据的是技术标准,而标准规定抽样数为一组抽样方案,从事抽样的人员必须按其规定执行,数量既不能多,更不能少。这是关联性合法的要求。

    还有主要审查检验报告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只有符合科学原理的检验报告,才能是正确的,反之,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检验报告涉及到许多领域的专门知识,行政执法人员对此一时无法把握或出现矛盾的,可另行组织检验。如对加油机电脑主板计量芯片是否更换,更换后的脉冲系数如何鉴定,一般先由原厂通过试验和鉴别判断,但判定其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则另行组织具有资格的法定国家级检定机构重新检验。这是客观真实性合法的要求。

    对第4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质监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将抽样取证送检的检验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对陈述、申辩不予复核的,质监行政机关案件审理组织或行政执法人员也应将其从定案证据中排除。检验报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是主要而直接的证据,针对这一特点,应有未经质证的检验报告当排除在定案证明之外的法律规定。采用方法有告知,并允许陈述、申辩或听取当事人意见。

    (作者单位:湖北省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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