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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该如何进行处罚

2009-10-29 15:49:1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9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外资企业子公司无证生产整流器案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根据举报,某县一企业刚刚购进的一批电力整流器涉嫌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县质监局接举报后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根据调查得知:该企业购进的这批产品是国内一大型外资企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生产的,产品标识上标有某集团总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标有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但已有了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所销售的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无检验报告。此案在审理时执法人员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本案到底哪种观点更符合法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具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二种观点

    山西省安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爱廷、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赵凤英、李友刚、刘新厚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本案中子公司已具有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可见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第二、子公司的行为属于无证生产违法行为。子公司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后,正确的做法是: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就可以销售。

    而子公司却没有这样做,子公司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整流器产品,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

    

    同意第三种观点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魏朝明、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吉成、印倩、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莹、安徽和县质监局王昌祥认为: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该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已有了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说明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没有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所以视同其有生产许可证是不恰当的。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是对行政法规的补充和完善,该案更适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对试生产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科学执法的理念出发,应责令该子公司对生产的电力整流器实施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消除已标注的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后,方可销售。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种观点都欠妥

    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黄超、河北省抚宁县质监局邢来军、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李鹏认为:

    我们认为三种观点都欠妥当。

    该县质监局所查处的整流器产品标注有某集团总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并标有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而该产品实际上是由该集团总公司的子公司生产的,虽然子公司与集团公司是从属关系,但生产许可证是否能够通用,还主要是看当时该集团总公司在取证时,是否将该子公司纳入取证的审查范围,该子公司是否也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所列出的条件。如果有,则应视为有生产许可证,可以不予以处罚;如果没有,则应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集团总公司应该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予以处罚;对该集团总公司的子公司应该按以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予以处罚。而该子公司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的事实,对本案的定性并没有实际影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从该案来看,该集团总公司在取得生产许可证时,代表了该总公司具备了生产电力整流器的条件,但子公司是独立于总公司的,他有独立的生产人员及技术条件,没有经过审查,就难以断定他是否也具备生产电力整流器的能力。因此如果说子公司理所当然可以使用其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这就违背了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初衷了。

    河南省洛阳市质监局西工区分局宋雷、江苏省南通质监局吴庆丰认为:

    第一、第二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此案从表面看第三种观点正确,但深入分析后,我们认为如果子公司没有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生产许可证,那子公司在其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则应该对子公司定性为冒用质量标志。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该子公司需要获得生产许可证,其直接证据就是该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集团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是和子公司一起获得的,那本案子公司则没有问题,但如果集团公司在申证时没有将该子公司纳入申证范围,那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需要生产许可证的,这就是为什么子公司又单独申请了生产许可证,并已被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子公司需要生产许可证。

    其次,该公司已申请了生产许可证,并已经受理,这一阶段的管理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对于该子公司,在获得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后,该子公司可以试生产,但产品上必须标注“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同时产品批批进行检验合格。如违反上述规定,则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这是子公司的第一种违法行为。

    第三,表面看该子公司在试生产的过程中,其产品上未标注“试制品”,同时也未对产品批批进行检验合格。但我们深入分析会发现一个细节,就是子公司生产的产品标注了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也就是说,子公司只有在和集团公司共同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够标注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而对于本案,子公司没有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其证据就是同种产品该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所以不能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如果标注了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则构成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因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属于产品质量标志的一种,是产品标识的组成部分。这是该子公司的第二种违法行为。

    由于该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两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同一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我们认为可以择其重来处罚,所以定性为冒用质量标志较准确,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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