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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事实是案件处理的客观依据

2009-10-29 15:48:1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举凡违法案件,违法行为事实是案件构成不可或缺的要素。对违法案件的处理,着重要考量的应是该案件违法行为事实的客观存在。对《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第7期刊登的《外资企业子公司无证生产整流器案该如何处理》一文中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在明晰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组成机制的基础上,查明违法事实,遵循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处理。

    集团公司(或称公司集团)是若干个独立公司基于持股或其他合法形式组成的联合体。从法理层面看,集团公司既然是若干个独立的公司的联合体,其便不是独立的组织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其仅具有抽象概念上的意义。基于持股组建的集团公司,其往往由母公司和一个或数个子公司构成。母公司或称控股公司,它是拥有另一公司或一些公司半数以上的股权或虽不足半数以上的股权但实际控制了他们半数以上的投票权的公司;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对称概念,有时也称附属公司,是指其股份的全部或大部分被其他公司持有而为其他公司所控制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见,集团公司各成员对外均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应活动,也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集团公司中的母公司能够对其他成员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施加影响,从而形成控制和从属关系,又因母公司在集团公司中具有核心、主体作用,故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也能形成集团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于是,从严格意义上讲,概念上的集团公司不能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指称的“集团公司”实际上应是在集团公司中处于核心、主体地位、在名称中使用了“集团”字样、并能形成集团意思表示的母公司,其可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至于作为集团公司的从属单位的子公司是否能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应根据其意愿,不强制,但倘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所指向的“集团公司”应依法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母公司的设立目的,集团公司分为纯粹控股型、混合控股型两种类型。前者母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或其他有价证券,本身不再从事其他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后者设立母公司的目的除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外,本身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众所周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是对企业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规制的行政法规,所以,根据法理,无行为便不受法律规制,在两种类型的公司中,一般情况下,只有混合型控股集团公司才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有关产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获得生产许可证。再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特质看,一张许可证书只能对一个取证企业及其所生产的同种同类的产品有约束力,如果各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依《实施办法》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言及的“各所属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也必须与混合型控股集团公司即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同种同类,否则,不能与其共同申请。事实上,如子公司没有与集团公司共同申请办证行为并共同获证或换证,集团公司有证,子公司当然无证,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当然就不能使用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

    判断企业生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中产品有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最直接的就是看其是否合法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文本,从法律角度理解,一个企业欲想生产《目录》中产品,从开始着手申请、受理直到领取证书之前这段期间,其不具备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如发生生产行为,视为无证生产,应比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可是,根据《实施办法》关于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经有关部门受理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证产品,但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字样后方可销售的规定,企业申证期间的生产行为只要符合上述全部条件,就应视其为合法,否则要依《实施办法》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两者位阶伯仲分明,然而,《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实施办法》对企业申证期间违法生产行为的规定是对《管理条例》中无证生产行为的具体规定,《实施办法》的这一规定有现实的法律基础,依其对相关的行为施罚,不存在法律适用原则上的错误。

    最后提及的是,根据《外资企业子公司无证生产整流器案该如何处理》文中的案情,“国内一大型外资企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系境外投资者依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出资成立的,其具有中国国籍,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受中国的法律规制,除法律对外资企业有特别规定外,不因其是外资企业,而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其必须与中国的企业在相同的法律环境下合法经营,否则,必依法追究。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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