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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违法事实如何正确认定

2009-10-23 09:38:33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09年1月12日,H省J市A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在售楼盘进行检查中发现,该楼盘已安装的65套电表箱没有加贴3C认证标志,标识的厂家名称为J市机电设备公司,同时执法人员发现电表箱上的标识是用不干胶塑料纸粘贴上去的,当即撕开不干胶塑料纸,发现箱体上模压的厂家名称为M省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生产的电表箱已于2007年9月通过3C认证,但J市机电设备公司未经3C认证。后经调查该楼盘包括电表箱在内的所有供电设施均是由A县供电公司安装,但供电设施均由其下属的A县电力物资公司(独立法人单位)购进。

    在讨论对本案如何处理时,A县质监局案审会人员在对违法主体的确认上有不同意见:1.认为应处罚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认为应处罚A县供电公司。3.认为应处罚A县电力物资公司。4.认为应同时处罚A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A县供电公司。大多数人同意第三种意见。但在适用法律上又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该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表箱进行处罚。理由是J市机电设备公司委托M省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生产电表箱,属无证企业委托有证企业生产,在产品上标注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而出厂销售的行为,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是证书中列明的加工场(厂)所生产的产品,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所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使用该认证证书,也不能使用认证标志。所以A县电力物资公司的违法行为应确认为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表箱。但在处罚依据的选择上,又出现了争议:有的认为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有的认为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有的认为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该公司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电表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J市机电设备公司委托M省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生产电表箱,仅签订简单的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未备案,但J市机电设备公司为了便于销售,故意用不干胶塑料纸把箱体上模压的厂名遮住,仅标注自已公司的名称,属典型的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此案到底该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质监局 尤溪县质监局 建宁县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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