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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是否应一并强制执行

2009-07-24 10:39: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07年底,福建省华安县质监局依法对华安周华模具厂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向华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县人民法院只对行政处罚部分依法强制执行,对加处罚款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应否对非诉程序中的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一并强制执行呢?

    法院不予执行的几种理由:

    一是认为加处罚款是新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不予执行。因为,目前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都没有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把加处罚款作为告知权利义务的一项内容,表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然后与该行政处罚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没有单独作出行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成立,如果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没有把加处罚款作为一项申请执行的内容的,法院应不予以审查和执行;如果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把加处罚款作为一项申请执行的内容,法院应对加处罚款该项裁定不予执行。理由:首先该处罚决定书中的加处罚款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预先处罚,该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对象的现实存在性原则;其次该处罚违反处罚程序规定,剥夺了被处罚人申辩、听证权利和复议、诉讼权利。另外,加处罚款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法院执行依据确定性的要求。还有,从行政法理上说,加处罚款系另一个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处以加处罚款则违反了行政法理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是认为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性质,它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被处以金钱给付义务后如仍不履行,可再次处罚,直到其履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执行措施是有区别的。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由司法机关行使,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该行政机关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由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行使这种权力,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为选择性条款,采用哪种措施,由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同为强制执行方法,它本身不是执行内容,因此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法院可予执行的理由:

    对于应否予以执行,有些法院就认为加处罚款系滞纳金性质。且在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末尾载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到申请执行时,在申请执行文书中又写为“申请法院执行罚款XX元,滞纳金XX元”并就此将加处罚款等同于滞纳金予以执行。

    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措施的单一性,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的情况下,仅凭此种加处罚款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前不赋予行政机关的重复选择权则势必难以保障行政决定的最终实现,行政管理将难以为继。鉴于维护行政管理执法的需要,目前大多数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加处罚款可以争取一并执行。

    (作者单位:福建省华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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