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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摩托车质量纠纷案想到的

2009-07-24 10:37:2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介绍

   近日我市质监局处理了一起投诉案件,情况是这样的:消费者王先生驾驶其刚刚购买的三轮摩托车送货,途中刹车突然失灵,在撞到路边报摊后,车身发生倾覆,造成多处皮外伤,车上所载货物也部分损坏。王先生共支付医疗费60余元,赔偿报摊损失200元,货物损坏120余元。他曾多次联系厂家要求赔偿,但均以非质量问题为由遭到拒绝。随后,王先生来到我市质监局进行投诉,要求厂家退货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我市质监局受理投诉后,首先对厂家生产资质、条件等进行核查,发现该厂家生产条件良好且已取得三轮摩托车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事故车辆有出厂检验记录及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但厂家拒不承认该事故车辆存在缺陷。随后,王先生通过权威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结论为前制动分泵存在故障。最终,厂家同意了退货处理并赔偿王先生各项损失400余元。

    分析意见

    1.关于产品存在“缺陷”问题的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且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除外)。可是如何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呢?很明显,需要有一方提供证据证明。那么应该由谁来提供呢?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对于这个问题,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该由消费者来举证。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能作为原告的王先生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应该由生产者来举证。生产厂家对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等了解程度较之消费者具有明显优势,其最可能知道缺陷会因为哪一个环节的问题引起。

    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有足够的举证能力和可能时,可以由消费者来进行举证。但如果纠纷涉及的是电脑、电视机、手机电池等高科技产品时,虽然一般常识可以得出产品的确有缺陷,但在消费者所可以掌握和利用的检测手段下无法确认这种缺陷。此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可以引用这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确定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涉及产品为三轮摩托车刹车系统,笔者认为应当由消费者进行举证。理由如下:

    首先,造成刹车失灵的原因很多,可能是使用者的原因,比如,对刹车系统缺乏必要保养造成刹车总泵里杂质太多、密封不严;或者由于操作不当如长时间下坡使刹车片摩擦生热,导致机件失灵;或者由于严重超载,加大了车辆运动惯性,直接导致刹车失灵。当然也有可能是刹车部件本身的原因,比如,制动泵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自购买后就处于消费者的控制之中,消费者对发生事故时产品的状态更加清楚一些,也较容易举证。

    其次,三轮摩托车产品相比电脑、电视等产品来说,工艺算不上精细,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权威机构对相关部件进行检测得出相应结论。

    再次,由生产者进行举证,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生产者得出对其有利的检测结论。无论由生产者自己还是委托他人进行检测,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等都由生产者直接或间接选定,生产者很容易恶意虚假地操作检测的结果。消费者很可能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2.责任承担及赔偿确定依据。

    此案在调解过程中,对于由生产者赔偿王先生医疗费、货物损失费、他人报摊损失费以及对存在缺陷的三轮摩托车进行退货并赔偿货款及其它损失,工作人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责任承担及赔偿确定依据问题上,大家的理解并非十分明确。

    笔者认为,此案涉及的责任有两种,且赔偿范围是不相同的。

    首先,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理论上的“产品责任”,基于其侵权责任的性质,也可以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据此,本案中缺陷产品之外的损失,包括王先生医疗费、货物损失费、他人报摊损失费等由生产者进行赔偿。

    其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第二款又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此为理论上的“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的责任,既有因产品质量违约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有产品质量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于缺陷产品自身受到损害的处理及赔偿,则应依据本条款。在本案中,就是生产者对于缺陷三轮摩托车的退货及赔偿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三,就赔偿范围问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而“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如果消费者有足够的举证能力和可能时,可以由消费者来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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