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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水货”手机是否受法律保护

2009-05-22 11:21:1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9年第3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投诉“水货”手机该如何处理》介绍了一起案例:2008年5月13日,某县质监局接到消费者邹某的投诉,其于2007年9月16日在某手机店购买了一部三星E258-(858977)的手机。2008年3月份开始出现白屏,经多次维修后仍未解决问题,其中在第二次维修时经销商还收取维修费45元。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该局立即通知经销商接受调查询问,最终查明:该经销商在销售该部手机时,已经向购买人声明该部手机系“水货”,单价比“行货”低700元,并且声明保修期只有一个月。经销商声称,这是“水货”手机的通行作法、行规。在处理该投诉时,该局执法人员形成了3种不同的看法。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责令改正依法查处

    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黄超、陈青林、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刘双宏、常雪英、山东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钟枧发、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质监局张寿钢、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冯庆艳认为:

    根据案情所述,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的处理方法比较合法合理。

    首先,该部三星手机系“水货”,是未通过合法进口渠道,走私进入我国市场的,经销商在销售时就已知道该部手机的不合法性,虽然他告知了消费者,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销售者明知是“水货”仍销售给消费者,存在严重过错,消费者完全可以要求取得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虽然销售方的行为违反了多个相关法律法规,但作为质监部门受理的此案件,应该根据国务院的“三定”职能方案以及在流通市场中质监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来进行处理,手机是属于强制性认证管理目录产品,应当依据销售未经3C认证的产品来进行处罚。

    自愿购买不受保护

    河南淅川县质监局任俊翼、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田洪刚、赵凤英认为:

    针对这一案例,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原因如下:

    本案,买者、卖者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双方对买卖标的、价格、质量、售后服务等一系列条件达成合意时,买卖合同就算是成立并生效的。投诉者知晓所买手机属于“水货”并同意购买,且经销者已经给予投诉者多次维修。手机在保修期外出现故障,投诉方应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不受保护。

    建议:虽然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合同,但经销者毕竟销售的是“水货”手机,即通过走私流入市场,没有通过信息产业部的认证,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质量保证书的产品。所以,它的存在不受国家保护,投诉者可以通过消协作进一步协商处理。

    本案应移送处理

    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康敏贞、戴定聪、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法规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聂凤仙、李庆杰、河南省洛阳市质监局西工区分局宋雷认为: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质监部门管辖范畴,应移送海关或商检部门查处。因为本案的手机是违法走私、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因此,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质监局不受理消费者投诉;另外,经销商销售“水货”手机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关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等多项制度,但最主要的是违反了国家进出口管理和关税管理制度,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由海关或商检部门立案查处更合适,县质监局应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对消费者的投诉,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对三种观点的分析

    安徽省灵璧县质监局刘军、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李鹏、山东省沂水县质监局王福德认为:

    根据案情介绍,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投诉案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1.投诉方的手机质量经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本身就有不公正性,手机的卖家以低于正常价位向消费者销售“水货”手机的行为是国家所禁止的。《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分别将销售者不得经销以次充好、未经认证的产品作为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展开查处。

    2.《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生产者或供货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而第五条对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八条规定:移动电话机主机的三包有效期为一年。而本案的关于手机出现白屏的事实,只要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换货、退货的日期不得累计相加),消费者就应当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3.关于手机销售方的责任认定。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销的手机确是没有通过3C认证的产品,质监部门应当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若有证据证明其经销的手机产品系内在质量问题,要视具体情况依法展开查处。

    综上,本案中的手机经售者除了应当承担经售“水货”手机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关于手机三包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对手机店销售“水货”手机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进行查处,对当事人订立的手机买卖合同应依据《合同法》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第一种意见:

    “水货”手机顾名思义就是没有合法手续的手机,具体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查处无强制性认证的“水货”手机是质监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销售“水货”手机时间是2007年9月16日,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9月16日,2008年5月13日,接到消费者投诉“水货”手机有质量问题,仍在二年的违法行为查处有效期内。所以本案中县质监局理应进行立案查处。

    对于第二种意见:

    “水货”手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进网许可,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和《电信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所以手机店和消费者订立的买卖“水货”手机的合同是无效的。

    对于第三种意见:

    上述第二种意见已经表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也就不存在什么保修问题,而是对无效合同如何进行处理的事。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有:1.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轻重各自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具体在本案中的处理方式是消费者把“水货”手机退还手机店,手机店退购机款给消费者,同时因消费者是明知“水货”手机而购买,自己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如支付手机的使用折旧费给手机店等,手机店还应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中,经营者涉及违法行为时,应采取先处理消费者维权争议,后进行立案处罚违法行为的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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