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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探讨

2009-05-22 11:18:44 中国质量新闻网

    近期,《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修订已经列入工作议程,如何进一步完善监督抽查工作需要引起更多的关注。特别是关于监督抽查的异议处理,直接关系到部门的权威和企业的权利,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对申请复检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了一些实践中的争议。譬如复检向谁提出、对复检结论不服如何处理、移送执法后是否允许提出异议等等。

    本文试梳理已有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操作,分析争议产生的原因,提出完善监督抽查异议处理规范的建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进行抽查。《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这一规定明确了监督抽查的相对人(企业)申请复检的权利。然而由于这一条款对申请复检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了一些实践中的争议,譬如复检向谁提出、对复检结论不服如何处理、移送执法后是否允许提出异议等等。笔者根据已有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操作,分析争议产生的原因,提出完善监督抽查异议处理规范的建议。

    复检的申请向哪个部门提出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相对人(企业)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那么,县级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的复检申请,是向县级或者省市级质量监督部门两者均可提出还是只能向组织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呢?

    一种理解是,相对人应该向承担职责的部门提出,也就是说只能向组织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如果是县级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行组织的监督抽查,应向县级部门而不是上级部门提出。如果县级部门是接受上级委托,负责承担监督抽查抽样等工作,应该是向上级部门提出。就比如国家质检总局第十三号令《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抽管理办法》”),要求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企业异议应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

    另一种理解是,县级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的复检申请,可以向县级或者省市级质量监督部门两者之一提出。《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可以选择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就是为了更好地督促监督抽查的实施,进一步保障相对人的权利。如果限制企业的选择权,就变相限制了申请复检的权利。由承担监督抽查责任的部门来判定监督抽查是否科学公正,极可能违背权力制约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笔者认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时要切实保障相对人的救济权。监督抽查相对人(企业)是否有权在实施监督抽查部门、上级部门两者之间择一提出复检申请,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但是《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总之,在没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对人有相应的选择权。

    企业不服复检结论如何处理

    《产品质量法》及《国抽管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复检结论是监督抽查的最终结论,也没有规定实施复检的次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复检往往有次数的限制。主要原因是复检时采用备用样品检验,而备样的数量是有限的,通常只够一次复检使用。

    一种观点认为,在样品足够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公平,企业有权再次申请复检。复检可以排除企业的疑虑,同时由于检验中存在漏判、错判风险,通过多次复检可以最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

    另一种观点认为,复检后再次复检是不必要的。如果多次重复检验,不仅造成效率低下,而且可能导致结论互相矛盾,无法形成一致的结果。复检是对原检验过程的监督,如果第一次复检的检验过程、检测方法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复检结论就是合法有效的,企业不具有再次申请复检的理由。产品本身有一定的质量偏差,特别是检验不合格项目处于临界值时,这种不合格风险的责任应当由企业自行承担。

    笔者个人认为,在没有明确的规定限制下,为保证检验结果的公正性,原则上应当允许相对人(企业)再次申请复检,检验结果与原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企业承担。由于检验报告通常对同一批次产品的质量进行判定,涉及的产品数量和范围不仅限于抽样个体,由此导致的企业质量风险较大,特别是检验过程、检测方法有异议的情形下,对复检结果的异议需要慎重对待。

    区分监督抽查异议与移送执法后的异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将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于已经移送执法的监督抽查不合格案件,执法人员是否需要再次告知相对人对检测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与第十五条是相互衔接的。相对人对监督抽查有异议的只能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移送执法处罚后,检验报告由法定检测机构出具,并经过相对人确认,已经是比较确定的证据,作为最终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需要相对人的再次确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督抽查与行政处罚是并不隶属的两个不同程序,检验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再次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允许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而《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中写明,如对该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附有检验报告。在监督抽查移送行政处罚案件中可运用该文书,在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给与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在调查笔录中要强调说明相对人对检验报告是否认可。

    笔者认为,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是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这是无可置疑的。但是,行政执法程序要求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对证据本身进行严格的审核,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也是不可忽视的。如果相对人在监督抽查后移送执法时提出异议,执法人员应当听取,比如对于样品真伪的确认、对抽样的过程、检验程序的异议以及对检验报告的差错等都需要综合分析。

    完善监督抽查异议处理规范的建议

    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质量声誉,关系到监督抽查结果的科学、公平、公正。综上所述,目前监督抽查异议处理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以及《国抽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关于复检的规范还有GB/T16306-1996《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程序及抽样方案》。GB/T16306-1996的适用范围是复查中对样品的复验,以及对监督总体的复检,这些都可以在监督抽查的复检中参照适用。然而,具有较高效力的关于监督抽查复检的具体实施程序的法律法规欠缺,亟待完善。

    各省市也制定了相关的监督抽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标准等等。例如《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复检一般在原检验机构进行,并采用原备用样品检验。申请人要求在原检验机构之外的检验机构复检的,应予采纳。又如,《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了经审查需要对产品复验的,一般委托原质检机构进行复验。产品复验应当在原样品或备用样品上进行。此外,有些地方还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标准,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规范(江苏省地方标准DB32/455-2001)》,规定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报告,是本省最终的检验报告。这些规范性文件通常适用于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但是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

    各地监督抽查异议处理规定的不明确、不完善和不一致是与监督抽查工作的现状不相适应的。在此,笔者呼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加快修订步伐,明确监督抽查的定位,统一国家、省、市、县等各个层级的监督抽查程序,制定具体的监督抽查、复检、复查等实施程序,这将大大有利于工作的有序开展,也将最终解决监督抽查的种种具体操作疑义,维护部门的权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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