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经常涉及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根据采取扣押措施的法律依据不同,扣押措施的期限不同,在具体行政执法中,扣押也可能会有超期现象。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强制法》,对超期扣押的法律后果未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那么,超期扣押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笔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做一探讨。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法产品及相关原辅材料等有扣押的权力。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三点规定,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不足3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据此,根据《产品质量法》采取扣押措施超过规定期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那么,超期扣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超期扣押是否属于该条规定范围呢?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按照现代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法无规定不可为”,超过规定期限采取扣押措施应属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查处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押期限为15日,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第十二条规定,工商部门应在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第十三条规定,工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损毁被扣押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该规定,超期扣押视为解除。但是,扣押财物不一定能够及时归还,所谓解除仍然是法律上或者说理论上的解除,根据该规定第十三条,不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不同法律规定采取扣押措施超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笔者认为,对超期扣押所产生法律后果应作统一规定,在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或制定《行政强制法》中对该行为应予以明确,维护法制统一。
(作者单位:安徽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