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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条码“冒充”行为的甄别

2009-04-22 18:16:49 中国质量新闻网

   条码技术为经销企业实现自动售货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颁发,为规范商品条码的应用,大力推广条码技术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正确理解、掌握好《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是我们各级质量行政执法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和责任。

    ■文/金岳田 吕伯霖

   根据笔者多年来从事商品条码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和对基层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商品条码执法情况的调研,常常遇到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冒充”违法行为界定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对《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理解不同,往往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和结果,有的还引起了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甚至导致案件的败诉。

   笔者通过学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释义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等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条码技术标准,就商品条码“冒充”的界定提出一管之见,与大家商榷。

    关于冒用、冒充的称谓

   冒用和冒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在商品条码管理中其违法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冒用可理解为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冒充则是把假的充当真的违法行为。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29日以局长令第1号发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冒用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令第76号令修订发布的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76号令发布实施的同时,明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故在商品条码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冒用、冒充的称谓应以新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下文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均为2005年修订的新办法)规定为准。

    关于冒充行为的界定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冒充商品条码行为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既使用三九码、128条码、交叉二五条码、店内条码、非标准码等条码冒充商品条码行为。对上述冒充行为,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正确界定其是否有违法行为。

    1.使用三九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九条码是指“条、空均表示信息的非连续型一维条码(GB/T12905-20003.1.7)。”目前我国在宏观管理中强制推行的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既国务院赋予各级政府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的法定标识——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标识,采用了三九条码标识。在代码管理中,国家和各级政府没有明确这一标识的标注问题,有的企业出于对代码和商品条码的理解不正确,有意或无意把代码标识标注在产品上,造成违法行为。

   标注的方法常有三种:一是仅把代码标识印制在产品外包装上;二是在标注代码标识的同时,又标注有“组织机构代码”字样;三是在产品上既标注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又标注有代码标识。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在核实其代码标识的合法性后,按照冒充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况,应首先核实其代码标识的合法性,如果代码标识合法,应不以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论处,可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如果代码标识不合法,应按照代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三种情况应视为合法行为。理由是:《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释义第四条明确规定:“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是指:将非商品条码充当或作为商品条码使用的行为。企业内部使用的其他条码的情况除外。”上述第一种标注方法,就是明显的“冒充”违法行为。第二种标注方法,一是企业明示了该条码标识是本组织机构的代码标识,而不是商品条码,且代码标识在销售过程中又未作为经销企业自动销售的技术手段。二是在条码应用系统中,企业可以建立自动售货系统(采用条码等自动识别技术,对零售业的单件商品进行实时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产品管理系统(采用条码等自动识别技术,对产品的生产信息进行实时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品流通管理系统(采用条码等自动识别技术,对商品的流通业进行实时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服务管理系统(采用条码等自动识别技术,对服务业进行实时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GB/T12905]。其中三九条码等非商品条码也可作为上述四种条码应用系统的技术支撑。这是笔者对“企业内部使用的其他条码的情况除外”释义的浅见。故认为不应以“冒充”行为论处。第三种标注法既标注有商品条码,且《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有关管理规定没有规范不能再标注其他条码,在执法过程中应按合法行为对待。

   但对于“企业内部使用的其他条码的情况除外”的理解可能出现另一种观点,既企业在内部管理(生产过程中未出厂前)中使用的其他条码。如果产品出厂进入销售环节,就不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其他条码,否则就应判定为“冒充”违法行为。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2.使用128条码、交叉二五条码等冒充商品条码

   128条码是指“非定长的、连续型的一维条码。采用四种单元宽度,每个条码字符由三个条、三个空,共11个模块组成表示的字符集:128条码有A、B、C三套字符集。贸易单元128条码是128条码的子集”(GB/T12905-200《条码术语》3.1.10)。交叉二五条码是“二五条码的一种变型。是条、空均表示信息的连续型一维条码。其相邻的奇、偶数位上的条码字符分别由五个条与五个空交叉表示”(GB/T12905-200《条码术语》3.1.10)。

   128条码、交叉二五条码以及九三条码等一维条码均为条码技术的范围,易可作为企业管理的技术手段,同时不需要注册申请,但不是商品条码。目前国际物品编码协会(ENA.UCC)在全球推出的商品条码包括EAN-13商品条码、EAN-8商品条码和UPC-A商品条码、UPC-E商品条码,用于表示商品标识代码的条码。

   在商品条码执法过程中,对于商品上没有标识商品条码,标注了诸如三九条码、交叉二五条码,且又未明示“企业内部使用”的商品应按照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论处。对于已经明示了“内部使用”的其他条码,且又未作为自动销售的结算手段和既标注有商品条码,又标注有其他条码标识的,也应区别对待,责令限期改正。理由同前述观点,这样的处理既合情、合法,又有利于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的积极性。这也是我们规范商品条码的目的所在。

    3.使用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闭环系统中标识商品变量消费单元(按基本计量单位计价,以随机数量销售的消费单元)的条码(GB/T18283-2000)。”显而易见,店内条码就是用于经销企业、个体标识销售的变量消费单元的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使用店内条码的行政违法行为表现为:

    (1) 生产企业在产品包装上印制、粘贴店内条码;

    (2)销售者在销售的商品上用不干胶制作的店内条码覆盖原有的商品条码;

    (3)使用“22-29”前缀码的店内条码;

    (4)销售者在定量消费单元商品上使用店内条码等。

   上述前三种行为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应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于第四种情况应准确区分,不同对待。笔者认为,对于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上没有商品条码的情况下,使用店内条码作为扫描结算的临时性措施的;销售者用店内条码标识零售结算需要拆分或重新组合再包装的定量单元商品的应按合法使用对待。除此两种情况之外的使用店内条码标识定量消费单元商品的行为应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行为论处。其理由: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释义第三条明确规定:“为便于商店的扫描结算,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作为扫描结算的临时性措施。”第四条明确规定:“店内条码主要用于变量消费单元和零售结算需要拆分或重新组合再包装的定量消费单元。”第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印制、粘贴店内条码,用于商品的零售,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2)GB/T18283-2000《店内条码》4.1规定“前缀码由二位数字组成,其值为20,21,22-29预留给其他闭环系统。用于指示该13位数字代码为商店用于标识商品变量消费单元的代码。”

    4.使用非标准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非标准条码就是指国家没有制定标准的条码标识。非标准条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使用标准的条,自编供人识别字符的;有无规则制作的条和供人识别字符(包括电话号码)的;还有自制非标准的条,标识EAN-13、EAN-8形式的供人识别字符的等等。此类标注非标准条码标识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按照第三十五条给予处罚。

    (作者单位:陕西省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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