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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该处罚使用不合格品的单位

2009-03-18 13:32: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9年第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使用不合格床上用品该如何处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近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辖区内的医院、宾馆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在经营活动中正在使用的床上用品和病号服。检验的主要依据是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B类产品(贴身使用的产品),执法人员按程序对其样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的主要项目为pH值。经过检验,绝大部分批次样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但对此类案件如何判罚,在执法人员中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应该处罚

   安徽省灵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军、河南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洪涛、王水、新疆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茨燕、李成林认为:

    本案的关键所在就是如何界定经营中的违法行为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文章中第一种意见:

   一、服务性行业如宾馆、医院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它是第三产业,同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同,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使用一定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一定的服务,它是有偿的。所以本案中的宾馆、医院使用不合格床上用品提供有偿服务,构成了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违法行为的构成,无论是宾馆、医院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就应承担行政责任。服务性行业宾馆、医院在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关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其首要责任。如果无法正常保障了,理应承担责任,这是必须的。在处罚上还要将其社会危害后果等诸多因素考虑进去,在行政自由裁量上要视具体情况做出正确的处罚决定。

   福建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黄超、山东省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许秋茹、王娟、张峰、朱艳华、殷延杭、张寒认为: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通过分析案情认为,医院、宾馆使用了不合格的床上用品和病号服,就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的医院、宾馆不是生产、销售单位,作为经营使用单位,应该对在经营中所使用的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的产品掌握质量动态,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所以,我们认为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和GB18401-2003标准第九条对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

   而上述不合格的产品具体是新产品购入时就不合格,还是在使用中洗涤被污染的,在本案中并不是关键,这是医院、宾馆和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单位或洗涤单位的合同关系,待导致产品不合格原因查明后,他们可以在结案后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造成他们损失的单位进行追偿。

    不该处罚

   安徽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昌祥、河南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任俊翼、山东省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分局张利、杜家富、李秀倩、山西省安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爱廷认为:

    就本案而言,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质监部门不应对医院进行罚款,具体理由如下:

   《产品质量法》中所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种产品应该是指我们日常所说的新产品,即尚无人使用过。该案中的床上用品和病号服,也不知道有多少病人用过、穿过,这种物品已经不能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划等号,该批检验报告无法客观公正地反映该产品最初交付使用时的产品质量。如果说上述物品经检验PH值超标,对病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病人要去起诉医院使用的这种物品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说要按产品质量不合格去对医院进行处罚的话,一旦发生行政诉讼,质监部门可能还要面临败诉。因此,质监部门不对医院进行处罚,可以把检验结果通报给卫生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决定是否对该医院进行处罚。

   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陈永远、新疆阿勒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北屯分局满都拉、新疆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双宏、常雪英认为:

   《产品质量法》主要通过调整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来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用户就指医院、宾馆等社会集团消费者,同时本案中的医院、宾馆又是服务业的经营者,他只有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才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按照《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接受行政处罚。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的主要调整范围并不包括经营性中的使用者,立法的本意不是要处罚服务业的经营者,而是要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通过服务业的经营者提供进货渠道,来分清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责任。

   本案中的床上用品都是多年重复使用的产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PH值不合格是刚采购进来时产品内在质量本身就不合格,还是以后洗涤不当造成的不合格,现在已经分不清,假如是刚采购进来时产品内在质量本身就不合格,也已经过了二年,不能进行行政处罚。现在使用质量较差的洗涤剂,应该是经营性中使用不合格的洗涤剂,不是经营性中使用不合格床上用品。所以,本案不应该进行行政处罚。

    三种观点均有不妥

    山西省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李鹏认为:

   要正确定性和处理此案需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医院是什么违法主体,二是如何进行产品抽样。1.根据《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六十二条中服务业经营者是指通过使用一定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或法人。那么,作为医院这个法人主体,正是使用“床上用品”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者,而不是在医院经销“床上用品”的销售者,所以医院应定性为服务业的经营者较为准确。2.虽然法律对于经营性服务中的产品抽样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产品质量法》中监督抽查的规定,抽检样品应当从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也就是说,样品应当是未使用的新产品,比照此规定,同时根据通常认为的抽样的合理性,此案中样品应从未使用过的床上用品中抽取,如果抽检已使用多次的产品,显然抽检结果缺乏说服力。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应将医院作为服务业的经营者,但在抽样时应抽取医院未使用的床上用品,如果经检验不合格并确定医院的明知行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所以文中三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

    新疆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认为:

   本队认为三种意见均有所不妥。分析如下: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技术规范明确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服装和装饰用纺织产品。该案中,医院、宾馆经营中正在使用的床上用品属于本规范调整的范围。但对该技术规范中的生产、销售两方面比较容易掌握,执法抽样用的产品都是新产品。结合第二种意见,也就是说宾馆中待使用的产品(新产品)经检验不合格才可处罚,否则不予处罚。本队认为不合适,这样永远不能追究宾馆及医院使用不合格床上用品的法律责任,理解上比较片面。本队认为该案中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购进的床上用品本身质量不合格(未使用前);二是使用中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合格(本是合格产品,使用较差的洗涤用品,导致PH超标)。无论出现哪一种情况,均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根据案情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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