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侍耀红 杨盛梅
某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县一家水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水泥厂仓库内水泥用普通编织袋袋装,每袋标注净含量50kg,共计有200吨。水泥包装袋现场拍照取证确认;检查中经邀请的专业计量检定人员按规范对该同一批次水泥进行抽样检验,结果是水泥存在缺斤短量现象。该厂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复检。据该厂负责人供述,为节约成本,共进普通编织袋8万条用于包装,货值金额计26400元,已使用3.7万条,其余的在检查后已全部退回厂家。
对于本案处理,在执法人员中出现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处罚生产水泥使用普通编织袋的违法行为。理由是:生产水泥使用普通编织袋和生产计量不足的水泥,同时违反《产品质量法》和计量规章两部法律规范规定,根据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种违法行为均应处罚。理由是:虽优先适用,并没有说另一种就停止适用,我们不能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放纵。处理两种违法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该厂生产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现场检查时已拍照锁定证据,两种违法行为是事实,企业对两种违法行为均已承认。若计量违法不予处理,企业今后将可能会肆意利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能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处罚该水泥厂生产计量不足的水泥。理由是:普通编织袋并未抽检,质量性能无法评价,使用普通编织袋生产水泥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没有根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该水泥厂生产水泥使用的编织袋仅靠现场拍照,证据不足,应当先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根据检验结果再确定具体的处罚方案。届时,可采用上述方案中的一种进行处理。
上述四种意见各有各的道理,如何决断,请各位同仁指教。
(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