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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应以正当为目的

2009-01-19 16:59:27 中国质量新闻网

   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是处理质量违法案件,实施经济处罚不可缺少的实质要素,是确定罚款幅度的基础。对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正确计算,笔者认为,从正当的目的出发,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商品标价与商品实际销售价、违法所得与违法收入的认定与识别。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戒与预防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通过采取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声誉罚的手段或方式给违法行为人的权益或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使其付出剥夺性痛苦为代价,来弥补被其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或维护被侵犯的法益。行政处罚所追求的意图之一是社会秩序或法益原有的平和与均衡,而要实现之,必须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坚持罚过相当原则,以实现保护法益的正当目的。要想达到理论和实践上罚过相当的理想结果,确定罚度当然在行政处罚链条上是重要的一节,然而,先决条件是必须对支撑罚度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作出正确判断。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对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给予经济处罚是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为罚款基数。为防止货值金额计算的随意性,《产品质量法》对货值金额规定了统一的计算方法:一是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二是没有标价的,则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所谓标价,是指产品销售时标明的价格,如商场、超市货签上标明的价格。从《合同法》角度看,商场、超市在货签上标明价格行为是要约行为,消费者对货签上的价格无异议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便是承诺,此时的标价双方认同,是真实的标价。然而,在现实中,商品货签上的标价并不是最后的成交价,经双方讨价还价,低于原标价产生的新的价格是真实的成交价,此处的标价并不是真实标价,是形式上的标价,而成交的新的价格是实际交易价格即市场销售价。还有,根据有关规定,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即所谓的透明消费,明白消费,但基于某些原因及客观情况,销售者不能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作出价格明示,通常以交易习惯口头商定销售价格,这是商品标价的例外情形。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十一条关于“货值金额”等的计算问题第一款规定,“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标价的乘积。……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从行政解释中“售出”及“市场零售价”字面看,“标价”表达的含义应是真实的标价,是发生或应当实际发生的市场销售价。所以,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去伪存真,确定真实的标价即市场销售价来计算货值金额成为必须。

   违法所得作广义的理解应是违法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此处财产指向的即可以是实物,也可是货币收入。据此,违法所得可做如下理解:一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有形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二是经营过程中所得的利润,即除去成本那一部分的即得利益;三是违法的全部收入。违法收入即包括《实施意见》解释中所称“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当然也包括从事国家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国家规定的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毒品的全部收入;还包括在特定情况下的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收入。如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具体实施的复函》(二)规定的生产、销售的产(商)品属于劣质品(对人身健康危害性较大)、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使用价值等情况,经查证属实,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此处的违法所得、非法收入具有同一性)。然而,《实施意见》对违法所得采取的是缩小解释,即“本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得的利润”,所以在处理有关质量违法案件时,应采用“利润”说。原《产品质量法》对行为人给予经济处罚是以违法所得作为处罚基数,但前提是必有违法所得,并查实是违法所得。事实上,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隐蔽收入,不设账薄,或者隐匿、销毁账簿、票据等,使得违法所得难以查实和计算。现行《产品质量法》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根据该法及《实施意见》的立法本意,只有有违法所得时,才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违法所得采取“利润”说。这样便使行政处罚具有可操作性,体现在违法行为人身上,也足以使其损益相当。

   鉴于以上赘述,《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第11期刊载的《廉价商品怎样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一文的货值金额应是总量100件与实际的交易价格,即每件10元的乘积,就此案的具体情况,应无违法所得。另外,本案不能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直接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因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可见,《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因本案的性质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虽主观恶意非常强,适用《特别规定》施罚能快于人心,但对上述行为,《产品质量法》已有明确规定,应依法适用《产品质量法》。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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