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部门执法中有时会遇到行政相对人将在生产环节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转移、变卖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束手无策,无法进行处罚,因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对这种行为未设定罚则;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在生产环节适用后者法律依据比较充分。
首先,特种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范畴,理应受《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中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对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事实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局令第14号)虽然设定了罚则,但设定的罚则中部分条款直接适用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第六条: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八条: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从以上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和《条例》等有关特种设备法规规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叉使用,互为补充,即《条例》等有规定的适用有关特种设备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
其次,针对特种设备而言,《产品质量法》和《条例》的关系既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又是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诚然,《条例》及有关规章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设定了大量条款,也赋予了质监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封扣押的权利,同时对许多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但对行政相对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确未设定任何罚则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既然作为下位法和特殊法的《条例》及有关规章都未作明确规定,而作为上位法和普通法的《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那么就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第三,从《产品质量法》和《条例》规定的查封、扣押范围上来看,两者具有相似之处。《产品质量法》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而《条例》规定: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事实上,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的解释,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是指使用环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生产环节主要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等,而特种设备在生产环节存在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问题与《产品质量法》提出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应该是有许多共性之处。这也为依据《产品质量法》对行政相对人将在生产环节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进行处罚提供了法理基础。
事实证明,行政相对人将在生产环节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后,质监部门如果不对其进行严厉处罚,势必会引起连锁反应,甚至会造成事故隐患。所以,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