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抽查结果能否实施处罚》一案,在执法人员中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各有不当之处。前者失之绝对化,后者失之简单化。试分析如下。
■文/李清源 韩冠华
监督抽查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
监督抽查结果能否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抽查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从宏观上掌握产品质量状况,为相关决策提供依据,并通过整改等监督后处理手段,督促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对抽查的产品范围、费用、计划、方案、抽样、检验、异议处理、监督后处理等都做了详尽的规定,以确保抽查结果的真实性、权威性。对在抽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情节,设定了限期整改;公告;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层层递进的处理措施,体现了重在整改的原则。同时,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这里说的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说法: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由此可知,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并非绝对不能处罚。文中第一种意见,将监督抽查与行政处罚两种监督检查方式各自作为一个闭环系统,完全对立起来,没有法律依据。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是由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与监督方式无关。所以,监督抽查中的不合格结论,只要满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完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多年形成的监督抽查工作的严密性、准确性和权威性,抽查结果往往还是更为可靠和有力的证据。
抽查不合格结论不是行政处罚的充分条件
仅凭抽查不合格结论能否对生产企业实施处罚?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概而论。
行政执法实践中,把生产不合格产品简单地等同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予以处罚的情况非常普遍,第二种意见即是如此。笔者认为,产品不合格是产品质量的一种客观状况,而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是一种质量欺诈行为,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制约,一家企业,即使再重视产品质量,也很难保证产品100%合格,或者说,保证产品100%合格很不经济。由此,不合格品的存在,就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产品质量法》设定了产品质量瑕疵担保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要求企业为不合格产品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正因为如此,《产品质量法》对抽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规定了整改措施,行政处罚仅仅针对严重质量问题进行。
可能有人会认为,根据一般行政法理论,出于行政效率考虑,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区分违法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如果法无明文规定,故意和过失仅仅是行政处罚合理性所要考虑的内容,不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定性时就没有必要考虑其主观方面。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不同,主观故意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产品质量不合格+主观故意”,是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的必要条件。当然,取得行为人故意违法的证据有一定的困难,需要我们做扎实细致的调查工作。不能因为有困难就曲解法律,置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于不顾。行政处罚应当罚当其过,不枉不纵。
具体到该案,因为一些细节没有交待清楚,笔者只能做些假设。该企业生产的特一粉稀释过氧化苯甲酰不合格。稀释过氧化苯甲酰过量会危及人体健康,如果其含量不符合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完全可以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但是,如果企业标准对该项目要求严于国家标准,而受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明示的企业标准,则不能这样定性。在没有证据表明企业行为是故意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后处理,督促其整改。
综上所述,监督抽查中的不合格结论只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是,并非生产不合格产品就一定要处罚。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生产不合格产品与生产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之间不能划等号。
(作者单位: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