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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销售监管难点及思考

2021-01-15 10:22:52 中国质量报

□ 孙建新 蒋 韬

近年来,在微信朋友圈售卖自制食品、商品等微信销售行为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态势。由于微信朋友圈的私密性以及熟人之间的信任,出现了一些安全隐患和监管“真空地带”。

微信销售是随着微信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点对点”的营销方式,商家往往通过微信的方式,将自制食品、商品的信息发送给微信用户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存在一些监管难点。

一是违法行为发现难。由于微信朋友圈销售的商品,卖家不会主动申请许可或备案,也不会主动公开加工场所地址、联系方式、人员信息,加之数量庞大,以现有的市场监管力量,难以对其进行监管和查处。又因微信目前属于社交软件,具有极强的私密性(只有加为好友才能查看朋友圈中信息),微信销售的品种和形式又多样复杂,监管部门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

二是经营主体追溯难。微信朋友圈出售的食品、商品等,其生产、经营场所往往位于住宅小区内,在材料来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食品添加剂使用、制作过程、人员资质等方面,几乎达不到生产或经营许可条件,卖家大多没有实体店,也不会主动办理营业执照。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微信经营者主体的识别、证据的固定、信息的甄别、主体的追查锁定等,也都处在空白状态,尚不具备相关的技术手段。

三是查处过程取证难。不法分子利用线上与线下分离的特点开展违法活动,对其查处必然要涉及网页、交易记录、交易数据等电子证据的取证。而这些证据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其很容易被删改或者损坏,目前在电子证据概念、性质、证明力、提取和固定方法及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备,导致查找和确认相关证据资料时面临困难。

四是消费维权处置难。微信不是第三方平台,只是提供一个渠道,没有改变双方交易的信息、生成合同、进行结算托管等功能,销售过程没有发票、单据等证据,消费维权难度大。因微信朋友圈销售行为没有被纳入监管范围,微信销售的商品若发生消费纠纷,消费者没有足够的证据,维权处置难。

微信销售,起步资金少,基本没有房租、税费等成本,是“互联网+群众创业”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既不能放任不管,也不可一棒子打死,简单一禁了之,要放宽条件,合理规范,加强事后监管,引导一些产品销量好的小作坊,向合法实体企业发展。

一是鼓励微信平台实名备案。鼓励微信类交易平台进行实名备案,提供卖家真实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居住地址等,依法办理主体登记和有关行政许可,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真实信息落实核验、登记等制度。若是非现金交易的,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或银行卡号码,微信后台核实信息无误后,在卖家微信头像上加明显标志,区别普通用户,并在微信朋友圈公开相关信息,同时,建立买家对商品的评价机制等。

二是建立完善的微商主体数据库。完善网络交易监管系统,将微商主体纳入系统,增加相应的类型及字段,包括小程序、APP、微店、抖音等,字段应涵盖名称、二维码、线上地址和线下地址,使微商经营主体清晰可查,形成可供利用的数据资源。微信卖家应对网络商品原料成分和来源、制作场所环境、人员身体健康等关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实施诚信承诺制,公开固定卖家微信的显著位置。

三是开展专项监管执法行动。坚持问题导向,以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含侵犯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安全、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为重点内容,对辖区内利用微信开展销售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进行一次全面梳理。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交平台电商及其他电商新模式、新业态的经营行为进行研判,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监管执法行动,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查处、严厉打击。微商应增强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四是搭建微信投诉举报平台。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网络交易监督,对微信经营类(特别是朋友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填写尽可能详实的违法经营者(微信领域)的信息、违法类别和违法行为(包括截图、定位信息)等,对举报有功人员可实施一定奖励。加强对微信经营行为随机抽查,抽查情况与承诺情况严重不符,或存在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限制或屏蔽其微信销售行为。

五是深化部门协作机制。积极发挥网络市场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作用,注重加强与公安、网信、邮政、商务等部门的协作,建立健全协作配合、线索移送、案件移交、资源共享机制。充分发挥4个平台网格员及公安协警基层工作优势,对微信投诉举报平台上收到的举报线索,进行梳理、甄别和查处,强化网络监管“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六是营造晴朗网络消费环境。采取集中培训、座谈、发布消费预警、公益广告等形式,大力宣传《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形成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网络交易监督的良好氛围。指导和督促网络服务平台加强内部管理,主动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强化商品风险监测和抽查,积极营造晴朗的网络消费环境。(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管局)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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