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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之剑当高悬

2018-09-21 14:04:18 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量报

□ 胡立彪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消费欺诈案,颇为引人关注。贾女士通过经销商购买了一辆劳斯莱斯轿车,使用一段时间后到4S店维修保养时,被告知该车的里程表被人为调整过。贾女士怀疑这是辆二手车,于是将汽车销售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贾女士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获得确凿证据,认定经销商构成欺诈,终审判决经销商3倍赔偿贾女士购车款共计1300余万元。

据悉,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消费者获赔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的一起消费欺诈案件。这个“最高”就将其示范意义凸显出来:不仅可以作为典型教材写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还可以成为其他法院判案的参照和依据。

事实上,这样一个高赔偿额案例的出现,正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断走向完善的体现。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召开全体干部大会提出,要研究建立违法惩罚机制、巨额赔偿制度等制度。这表明政府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鲜明态度。而2017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已将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作为增强打击违法假冒行为的一把利器,用以促进地方政府对市场不法行为责任的追究。

从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惩罚性赔偿这把利剑也开始一点点开刃,寒光闪现了。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第49条规定“退一赔一”),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2013年这部法律进行了大的修订,显著的变化之一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加大,规定为“退一赔三”。考虑到食品领域直接与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相关,2009年出台《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再加力度,规定了“十倍赔偿”。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表述,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

通过多年的立法探索和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正在日益显现。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责任人的处罚时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而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处罚让越来越多的违法者感到“割肉”的疼痛,使他们不敢再越法律雷池,同时也收到以儆效尤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既惩罚了违法者,也让受害人获得补偿,从而使社会公平正义得到体现。

当然,我国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仅散见于一些特别法中,而《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上依然略显保守,远没有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作用。文首被认为“最高”的1300万元赔偿金,与欧美国家动辄数千万仍至数亿美元的赔偿金(2003年,在美国最大石油企业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版权纠纷中,陪审团裁决的惩罚性赔偿金高达惊人的119亿美元)相比,差距悬殊。

显然,我们既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让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一把高悬于违法者头顶的利剑,还需要更多的惩罚性赔偿案例示范,让这把剑的威力显现。只有让这把剑呈示出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才能彰显法律威严,市场上的违法现象才会进一步减少,整个市场才能更加和谐有序地发展。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莳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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