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连超 逄征虎
近日,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了《推进国家标准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向社会免费公开国家标准相关信息。此举对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关于推进国家标准公开工作的要求,推进国家标准的广泛实施具有重要积极意义。我们需要明确国家标准免费公开涉及版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为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法理依据,从而促使标准化活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治理需求。
其一,标准版权保护的法理依据。版权法律制度历史悠久,通过给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以版权保护,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是版权制度的基本价值。依《著作权法》规定,版权保护客体为作品。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产生作品的过程为“创作”,意为“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可见,版权保护对象之作品是有明确法律涵义的。一般认为,标准是由众多利益相关方(往往以指派的技术专家为代表)协商一致制定的技术文件。标准是特定领域先进科技和经验的总结,以供大家通用和重复使用。从国外标准化活动实践来看,标准制定是一个科学严谨、民主协商的程序,这一过程耗时费力,旨在保障标准的权威性和广泛可接受性。可以说,标准是众多利益相关方(代表)和技术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标准制定是名副其实的创作过程,标准是名副其实的智力成果,从而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标准获得版权保护应不存疑问,任何无视标准版权的政策,都有悖于版权法律制度的初衷。
其二,标准版权归属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明确是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产权不清晰既造成权利之利益没有主体享有,也使得义务与责任没有主体承担。《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人为作者,是作品的权利人。此处的“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是两人以上的人合作创作的作品,版权则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果作品是委托创作的,作品版权的归属得由当事人约定,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无约定者,版权归属受托人。此外,作为私权的版权之财产权内容也是可以协商许可和转让的。如前述,标准是众多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制定的,这些利益相关方(代表)和技术专家是标准作品的作者。依作品版权归属作者之法理,标准版权应归属实际参与标准制定的利益相关方(代表)和技术专家共同所有。实践中,权利主体的高度分散不利于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也为保障标准的权威性,标准制定组织通常会以不同形式与标准起草人签订标准版权归属协议,约定标准版权归标准制定组织所有,这符合版权协商归属和版权自由转让的法理,国外标准化组织基本都是这个模式。
其三,我国国家标准的版权问题。在我国,尽管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下同)是由标准化主管机构组织制定的,但并非由政府自己制定,而是通过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形式来制定,这符合标准化活动规律。推荐性国家标准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其制定过程也异于立法程序,推荐性国家标准在法律属性上不同于法律法规,因此并没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相反,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众多利益相关方(代表)和技术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国家标准制定的组织者是政府,且政府为国家标准的制定提供了一定财政支持,但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可见,政府并不当然成为国家标准的版权人。此时,可将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与标准起草人之间视为委托关系,即政府通过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形式,委托标准起草人制定国家标准。因此,建议作为委托人的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与作为受托人的标准起草人签订版权归属协议,或者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晰二者之委托关系,统一规定国家标准版权归属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所有,起草人仅保留署名权。
其四,国家标准免费公开法律问题。依《标准化法》规定,制定国家标准是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履行行政职责的要求。因此,国家标准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规定,国家标准是政府应该主动公开信息的对象。那么,政府公开国家标准信息与标准版权保护之间的协调成为一个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又规定,政府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因此,政府在公开国家标准时应考虑《著作权法》对标准版权保护的规定。鉴于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可与标准起草人约定国家标准版权归属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所有,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免费公开其享有版权的国家标准信息是行使版权的行为,不存在法律障碍。
在法律的框架内妥善处理国家标准涉及版权问题,能够为国家标准化体制改革提供周全的法制保障。现阶段,须以法定形式明确国家标准版权的归属,才有利于版权的行使。同时,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既是国家标准版权所有人,亦是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责任和国际公约的承担者,须处理好与相关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的关系,目前,特别要处理好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所涉及的履行国际标准化组织版权义务的问题。
从长远来看,需要在抉择行使版权的途径和形式等具体问题时考虑与标准化体制改革的方向相匹配。为塑造标准制定机构市场化治理模式,营造良好外部环境,要强化标准版权保护,实现通过版权许可收益反哺标准制定支出,促进标准参与者贡献有价值的创新成果,提升标准的技术和经济价值,形成良性循环。
(于连超 法学博士、清华大学博士后 逄征虎 博士后合作导师、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研究员) 《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