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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消费诉讼及其司法建议

2013-03-15 11:24:22 中国质量新闻网

勿以额小而不“维”

——小额消费诉讼及其司法建议

    □ 本报记者 杨 阳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在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中,买卖消费、小额借贷、邻里关系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小额纠纷占据了一定比例。

   一些消费者认为,当小额消费维权成本过分高于商品本身的价格,而维权周期又过长以致失去了“讨回公道”的意义时,对于弱势的小额商品消费者来说,放弃维权是合理的选择。

   即使消费者愿意去较这个“劲”,“案多人少”也让维权之路变得复杂。专家指出,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系统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数量众多的小额诉讼案件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更加简易化的程序设计、低廉的诉讼成本以及便捷高效的裁判过程,将大大方便当事人诉讼,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快捷、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日常生活中看到或听到这样的典型案例:消费者购买一瓶价值5元的啤酒,因发生啤酒瓶爆炸而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几经周折,却无法分清到底是啤酒瓶的质量问题还是消费者使用不当的问题。最后,消费者只有自认倒霉,放弃索赔。

   对于那些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小额消费品来说,消费者若认定是假冒伪劣产品,直接找商家索赔或者通过消委会调解也非易事,因为不经过公证证据的保全或者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就无法获得关键的索赔证据。

   民间的“一元钱”官司似乎已经屡见不鲜。一个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著名案例是,消费者A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下账。A遂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通过电话与B协商,但B断然拒绝调解。A返回山西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B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这件事曾引起不小的轰动。不少人认为,那位消费者“得不偿失”。更影射了社会上一种普遍的观点:小额纠纷不值得提起诉讼。而当下,经由“小额诉讼”,一些消费维权问题得到了及时、有效的解决。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规定之外,特别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标的额在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民事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案例一:朋友借款1万元并签下借据,还款时间一拖再拖,刘女士无奈之下将借款人告上法庭。令她没想到的是,拖了一年半的纠纷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很快就得到了解决,从递交诉状到开庭只花了不到10天的时间,全部庭审在20分钟内结束,1月15日,双方当庭领到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刘女士称,她于2013年1月向海淀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主审法官收到材料后联系被告鄂先生,鄂先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尽快开庭。经过向双方释明,2013年1月15日,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海淀法院开庭,半小时后,法庭当庭宣布了判决结果,判决被告鄂先生返还原告刘女士借款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余款5000元。宣判后,法院随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生效判决书。

   案例二:苹果手机屏幕在保修期内出故障,顾客不满协商结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四川成都高新法院用小额诉讼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审理,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后,顾客撤诉。

   去年3月,袁先生在新亚苹果凯丹店购买了一部iPhone4S手机,今年2月尚在保修期的手机屏幕出现了故障。送修后,新亚指定维修中心称,袁先生的手机需要返厂鉴定修复。商家认为手机损坏有部分人为因素,袁先生不满意商家的解释,将商家诉至法院。3月5日,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商家同意将袁先生的手机免费维修并做出一定补偿,当庭履行完毕后,袁先生撤诉。

   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无疑对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实现司法为民有着显著的积极意义。然而,专家表示,根据小额速裁实践以及修订后民事诉讼法162条之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

   例如,诉讼效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三者之间如何平衡就值得思考。小额速裁与小额诉讼程序强调“快”字当头,“便”字突出,“快”字凸显办案效率,那么实体公正是否会成为牺牲品?“便”字力求程序简化,但是否忽略了程序的约束作用?再例如,原告起诉资格、次数的限制问题。理论上来说,当诉讼成本变得更加便宜,诉讼程序变得更加快捷,当事人因小额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概率提高的可能性很大。实践上来看,现在诸如打假专业户与“讨债公司”等等这样的群体滥诉现象屡见不鲜。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否会为其提供合法便利途径,成为他们滥诉的正当理由。因此是否有必要规定限制原告的起诉资格与次数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专家建议,针对这些问题,首先有必要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前规定。第一,针对小额诉讼究竟该强制适用还是自愿适用的问题,可在诉前规定中实行准强制予以完善。第二,为更好地实现司法便民,对于小额诉讼起诉方式可以采取特别规定,既可以口头起诉,也可以创设网上起诉通道。第三,既基于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考虑,也由于有效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分流案件作用之需,可以在审前程序中增设类似支付令的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设置一定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如果能在该期限内履行,则可以避免进入诉讼程序,有起到减少法院案件数量功效之可能,这也是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

   其次,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诉后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62条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的限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更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小额诉讼程序宜设立一个出口,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如日本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复议,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不能上诉。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小额诉讼一审后,如判决违背法令,可以上诉,但它的上诉并不是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而是向同样是一审法院的管辖法院进行上诉,由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我国国情考虑,专家指出,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宜采取“本院复议+再审”的双重模式,这种双重模式下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本院审理,本院复议”的信任猜疑,确保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调解问题。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双方争议不大,调解成功的概率较高。因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尽可能通过庭前、庭审、庭后各环节引导、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时,除了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以外,还要注意调解方法的正当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确保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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