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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产品缺陷引发的私力救济问题

2015-04-28 14:08:34 中国质量新闻网
    王鑫晶

   产品质量问题在中国已经成为人们“谈虎色变”的话题之一,随着市场中出现越来越多的产品问题,有形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形中对于市场和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起到摧毁作用。《产品质量法》的出台,从国家监管、质量认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义务以及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相较以往做出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起到促进的作用。当下的中国正处于从国家管控走向民间治理、从权力规制秩序走向自生自发秩序的转型时期,市民社会例行规则秩序尚未完全建立,通过法律来实现对私力救济的有效引导和规制,也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诉求。在产品缺陷问题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针对后期的赔偿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处理,私力救济弥补现有法律的灰色地带。

    产品缺陷与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的认定和标准产品是指能够满足人类消费或者使用的任何东西,包括有体的或无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进入市场流通,成为商品,关乎这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产品缺陷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任何不符合产品应有特性的状态都可以概括为缺陷,与产品缺陷责任想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瑕疵表现为产品在实用性、可靠性、效用性等各种特性方面的质量问题。瑕疵也应属于广义的缺陷范围,但是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缺陷责任与瑕疵责任构成要素、规则原则、赔偿顺序以及使用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因为将两者却别对待有助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可见产品缺陷责任中产品缺陷概念的范围要窄得多。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是分析我国关于产品缺陷认定中的重要参考,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条文可见,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主要采取“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这两个标准,我国的这种规定既体现了对域外国家认定标准的借鉴,同时也具有中国特色。

    我国在产品缺陷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我国法律中对不合理危险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不合理危险属于比较抽象的概念,缺乏可参考的操作标准,导致实务中在不同地区审理的类似案件中,法官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完全不同。其次,运用法定标准判断缺陷在操作上较为便利,在案件审判中多将强制性标准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主要证据。强制性标准可操作性较强,也具有客观性,但并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强制性标准制定中,生产者对标准的制定有话语权,在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中,他们往往会倾向于减轻自己的责任,消费者多处于弱势;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显现出更多的滞后性,无法追赶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水平,无法做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三,双重标准适用时出现诸多问题。如果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又因不合理危险致人损害时,消费者能否主张产品责任。肯定的观点认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一定的稳定性,一旦制定不可能轻易改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往往赶不不上产品的更新换代,不能及时有效的将产品缺陷存在的问题反映到标准中,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却又由不合理危险致人损害时,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产品有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侵权中的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不借助公力,单纯依靠私人的力量保护与实现权利的方式,私力救济的制度化是符合社会实践的立法选择。国家垄断公共权力的结果无疑剥夺或取代了权利主体自我救济的权利。但这种取代仍是有限度的,基于“自保”的本能,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分离在客观上具有不彻底性,权利主体让渡救济权不可能做到毫无保留。同契约社会的组成一样,只有当人们的私力无法保护自身的自然权利时,人们才会愿意让渡出一部分自由来保障剩余部分权利的实现。

    现行《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侵权的不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中,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是侵权责任,落脚点在于产品的缺陷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失。侵权法上责任抗辩的一般原理主要关注的不是某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而是狭义的责任抗辩,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抗辩事由。如果将私力救济限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意味着私力救济仅是一种被动的免责事由,不能成为权力主体主动保护和实现其权力的有力措施。

   “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的纠纷通过裁判以外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依然是不会改变的”。事实上,社会上大量的纠纷正是通过私力救济加以解决的,现代美国绝大多数的纠纷并非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如1000美金以上的民事案件,只有大约十分之一的美国公民会和自己的律师联系,而在律师中也只就其中约二分之一的案件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后大概有90%以上的案件可能会再庭外解决。故此类案件只有不到1%的数量是经过庭审解决的。

    产品缺陷中运用私力救济的法律意义与公力救济的强调理性、程序性相比,私力救济更能满足人们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对于正义的思考引发了大批学者前仆后继的反思与研究,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正义是一张普罗修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正义类型上,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的本能反应就是义愤,并要求正义;我认为,就是这种要求支撑……校正正义概念。”私力救济体现的是校正正义,强调对合法权益保护的实质正义。

   对于产品缺陷,已存在上述中的问题,在具体实务操作中出现不同标准的情况,针对这样的现状,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面对损害无法赔偿或者赔偿不能及时有效,可以采取私力救济体现了社会与法的融合和促进。社会的纷繁复杂,国家不可能解决所有纠纷,或者考虑公力救济的事后性、不及时性和救济成本高等,所以国家对于社会上存在的私力救济给予规范化,产品缺陷的运用中也将其纳入侵权法的视野。另一方面私力救济对法律的束缚,使其在国家允许的限度内发挥解决社会纠纷的积极作用。

   在私力救济中,产品缺陷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产品缺陷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并不明晰,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私力救济的主要作用就是督促和引导实务操作中的导向,严禁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的出现,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当产品缺陷已经得到公权力的认定之后,在具体的损害赔偿中,权益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消费者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运用私力救济进行对自己权益的维护。由于债权建立在可期待性利益的基础上,当债权圆满实现之前,这些“期待中的利益”尚未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掌控,债权人对债权标的物不享有支配的权利。因此,通常情况下,债权私力救济行为只能间接作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人身,而对债务人财产及人身所为的债权私力救济则应以紧迫性、临时性以及相当性作为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随着我国社会信用机制的逐步健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将会为私力救济留出必要的空间,同时为私力救济中的主要手段提供有效的制度对策。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已经初步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管理和控制体系,但随着社会中产品缺陷造成的消费者权益的侵犯的具体案例逐步上升,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力救济手段,同时并用以达到一个相对稳定并安全的消费环境。私力救济手段目前在具体实务操作中并不完善,但随着消费者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具体法律制度对策的相应出台,公私并用,两条腿同时并进的步伐,我国对产品缺陷的处理将会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同时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作者系天津商业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中国品牌》2015年4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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