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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流通领域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案是否越权

2010-04-08 07:1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 李振兴 冷付春

    案情介绍:
   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认证产品检查中,发现个体工商户陈某销售的安徽XX农资集团XX市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复合肥料,外包装袋标签标注本企业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字样。经上网查询,安徽XX农资集团XX市肥业有限公司未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涉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行为。经查,陈某共购进标注本企业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字样的复合肥29.8吨,已销8.12吨,货值金额70775元。陈某如实交代进货来源是从辖区内安徽XX集团XX农资有限公司本县连锁配货中心负责人郑某所销的,其也承认所销事实。安徽XX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获得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现已暂停,而安徽XX农资集团XX市肥业有限公司未取得质量体系认证。

   随后,该局召开案审会,案审委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是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问题,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应当移交工商部门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的产品上只标注本企业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字样,产品包装和说明上并未标注被冒用企业取得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编号,被冒的主体不存在,且安徽XX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在暂停状态,暂停时期的证书应当是无效的,应认定为销售伪造质量体系认证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案审会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复合肥21.68吨,没收违法所得2639元,处5万元罚款,罚没合计52639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本案案情及案审会的处罚决定,笔者谈谈个人的浅见:
   1.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三定方案和《认证认可条例》赋予的职责,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有权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溯源到《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与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在职能上有着根本的区别,不涉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分工问题。

   2.定性准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制定出的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在本案中陈某销售的复混肥上不但使用了“本企业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的虚假文字,而且所提供的安徽XX农资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也起到虚假宣传的作用,因此,认定为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无疑是正确的。

   3.办案存在的不足。一是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伪造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的产品,没有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导致违法产品继续流入市场。原因是怕越权执法,《认证认可条例》没有赋予主管部门强制封存或扣押措施。二是处罚偏重,在本案中,个体工商户陈某并没有违法行为故意,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救济。执法人员还应当对该批库存产品进行检验,如果检验合格,可以考虑不予没收处罚。

    (稿件支持:《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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