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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大扫描 法律帮你忙

2010-03-17 07:44:0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例大扫描法律帮你忙

——法官权威点评不同类型消费者维权判例的法律依据

   3.15是一个标志性的日子,它的意义在于提醒公众,要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贯穿于生活中的每个时刻。

   20多年前,我国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让憋屈到几近麻木的消费者们第一次尝到了被称作“上帝”的滋味。尽管,被称作“上帝”跟真正做“上帝”是两回事儿,但维权的意识萌芽了。当自身的权益遭遇侵害时,消费者由开始的忍气吞声,到向政府和维权部门投诉,最后到走进法庭,用法律的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与此同时,我国出台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物权法》,以及即将于今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筑起了一道道防线,为消费者的维权行动提供了一条条有力依据。在本版上,我们挑选了一组已经由法院判决的不同类型的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进行回放,并请相关法官对判案的法律依据给予解析,希望能对消费者提供有益信息。

   假冒中国名牌欺诈 商家被判双倍赔偿

    案例回放

   2008年4月,余敏在北京某商场以二折优惠价格购买金大福牌钻戒、耳钉类贵金属镶嵌首饰,这些钻戒、耳钉价签正面均印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识,总价款共计12154元。后余敏从网上得知,金大福首饰中的玉石制品获得中国名牌称号,但钻戒及耳钉未获此称号,遂诉至法院,要求商家返还货款12154元,并赔偿一倍货款12154元。一审法院认为商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支持了余敏的诉讼请求。商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国名牌标识必须使用在经过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上,而中国名牌产品的认定则要符合《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查实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正当地使用相关标识构成欺诈的,必然会判令经营者进行双倍赔偿,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汽车属生活消费品 消费者获双倍赔偿

    案例回放

   王红于2007年2月购买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当日,王红交付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等相关费用,汽车销售公司将轿车交付王红。2007年5月,王红在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曾于2007年1月进行过维修。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红起诉到法院,要求销售公司返还购车相关费用156960元,同时加倍赔偿其经济损失156960元。一、二审法院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大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了王红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将消费者的目的限定为“生活消费”。本案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王红购买汽车属于奢侈消费品,而非生活消费,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是奢侈消费品为由将其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之外。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及服务的种类在不断增加,人们的消费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汽车已进入平常百姓家,成为代步工具。王红购买车辆是因生活需要自用,车辆行驶本上使用性质也登记为“非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红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王红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存质量缺陷买家获全额退款

    案例回放

   家住山区农村的王平找人安装了一套太阳能热水系统,然而,该系统屡经调试不能达到热水器公司承诺的取暖与洗浴的温度。王平将热水器公司业务经理张宏告上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一审判决王平胜诉。

   王平诉称,2007年10月25日,自己与某热水器公司业务经理张宏订立了太阳能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张宏为自己安装一套太阳能热水系统,用于取暖和洗浴,温度可以达到20摄氏度以上。安装完工后,该套太阳能热水系统屡经调试不能达到张宏承诺的温度。2008年1月26日,张宏向王平出具保证书,承诺如该太阳能热水设备不能达到室内暖和的温度,则全额退款。后该产品经司法鉴定被认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王平认为,张宏无经营安装太阳能系统的相关资质,隐瞒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做出虚假承诺,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其构成了欺诈,要求解除与张宏的买卖合同,返还自己合同价款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张宏负担。

    法官说法

   张宏设计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存在质量缺陷,经多次维修和调试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平要求解除与张宏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法院一审判决解除两人订立的太阳能安装合同,判令张宏返还王平20000元,并限期拆除其安装于王平家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拆卸搬运时不得损坏王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鉴定费5000元,由张宏负担。

   保险公司未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例回放

   2009年3月,凌女士投保的机动车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凌女士负全责。在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1万余元和贬值损失2000余元后,凌女士向保险公司理赔受阻,遂将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崇文区法院,要求其赔偿上述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对方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于定损单确定的损失,同时,对于贬值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免责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修理费不合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于贬值损失,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理由是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依据是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第3条注明的“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

    法官说法

    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的提示,仅能表明长安公司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而投保人自行阅读保险条款并不能等同于长安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对凌女士不产生效力。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一房二卖开发商违规 房主维权获法院支持

    案例回放

   1994年11月,李先生与房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李先生向房产开发商购买其所开发的美式别墅一套,签署合同之日李先生应支付购房款30万元,余款87万元于卖方发出入住通知10日内一次性付清。1995年3月,李先生按合同约定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开发商在此后却没有向李先生送达入住通知,也从未要求李先生支付剩余房款。2009年,在李先生就此事与开发商协商过程中,发现开发商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

   李先生认为,开发商一房二卖,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退还已交付的房款及利息,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2009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开发商退还李先生已交付的房款及利息,赔偿李先生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发商辩称,李先生所称的购房事实存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先生严重违约,长达十几年未向公司交纳房款,导致合同已解除。开发商称曾向李先生发出入住通知,但未提供证据。开发商同时认为,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官说法

    买卖双方约定,李先生于开发商发出通知后10日内交付剩余房款,但该公司一直未向李先生发出入住通知,故该开发商无权要求李先生交纳剩余房款,李先生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李先生交付房款的时间为1995年3月,但开发商从未发出入住通知,也未告知李先生继续履行合同或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李先生到2009年才确切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李先生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双方订立合同的日期为1994年11月1日,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1995年6月,即双方交付房屋的合同行为发生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而开发商将所涉房屋卖给他人也是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最终判令开发商赔偿李先生20万元,并返还李先生30万元购房款及1994年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QQ聊天记录也是证据 雪橇犬训练者被判赔偿

    案例回放:

   从广州送阿拉斯加雪橇犬到北京训练,而狗却莫名死亡,主人刘女士将委托的训练师苏某告上法院索赔损失6万余元。近日,北京市朝阳法院认定双方经过网络聊天方式达成了寄养动物的合同,由于管理人苏某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8月2日,家住广州的刘女士花2.4万元购买了两只阿拉斯加雪橇犬幼犬。随后,她通过QQ上一个关于犬驯养的群认识了苏某,得知苏某在北京通州有一个犬舍,专门提供宠物犬的寄养、训练,并带犬参加比赛。两人在网上协商后,决定由苏某对一只雪橇犬celia进行训练,刘女士每月支付3500元的管理费。

   2009年3月24日,刘女士通过空运将celia运到北京,苏某委托的张先生将犬领走。之后,二人每天在网上交流celia的情况。

   2009年4月11日,苏某突然说celia死在笼子里。由于刘女士无法到北京,最后celia由苏某主持在宠物医院进行解剖并火化。

   刘女士表示,由于celia死亡一事无法与苏某达成一致意见,只好起诉,要求苏某返还寄养费4500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失5000元、托运费1880元,总计61380元。

   苏某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表示苏某并不认识刘女士,没有与其聊过天,更没有为其保管狗,不同意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刘女士提交了汇入苏某账户的4500元电子银行记录、QQ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

    最后,法院依据刘女士提供的证据,判决苏先生赔偿刘女士13900元。

    法官说法

    虽然苏某对刘女士所述事实均不予承认,但作为相隔几千公里的两个人,原告可以知悉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账户,还向其付款,同时聊天记录反映的事实也与其他证据相互联系,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苏某负担。由于苏某不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的款项有其他根据,故法院认定刘女士与苏某经网络聊天协商,确立了刘女士的雪橇犬交苏某管理、培训以便参加比赛的协议。在苏某管理期间雪橇犬死亡。由于苏某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义务,推定属于其保管不善,因此,应当对刘女士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法官认为,现在通过网络沟通达成意向确立合同关系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使得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提供直接证据存在一定困难,但是,这并不是说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应当将协商和履行的全部过程的所有材料都保存下来,在诉讼中,如果全部间接证据相互连贯,可以证明当时发生的情况。

   虚假广告误导消费无法举证维权困难

    案例回放

   受电视广告和其他平面媒体广告影响,林先生于2008年3月在某超市购买了一家知名公司出品的去屑洗发露。在使用近一年后,发现去屑效果并不明显,远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无屑、健康、亮泽、纯黑的效果。林先生认为,该公司的广告明显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双倍赔偿其购物款,并在全国性电视、网络、平面媒体向其赔礼道歉。另外,林先生认为,某超市作为销售商,销售虚假宣传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林先生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而败诉。

    法官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专门规定,有时,消费者为了举证所支付的费用,特别是一些高额的商品检测费,往往超过了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消费者在此类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只能依靠相关法律的完善来最终解决。

   目前,我国消费立法存在着三大缺陷: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还存在空白,建议先对消费者政策的内容加以完善充实,待时机成熟再上升到立法层面;完善消费者合同法、产品责任法等;三是现行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法律,造成实践中存在适用不便、协调性差的困难。简单来说,就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应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尚不完善的法律,而是应在法律制度上构建一个成套的法律体系。

    娱乐场所应保障安全游客滑雪场摔伤获赔

    案例回放

   2006年2月11日晚,王强与其朋友共4人到北京某滑雪场购买了4张门票滑夜场,单价为10元。当王强在中级道从上至下正常滑行时被身后一名下滑的游客撞倒,后该游客逃离了现场。王强的朋友找来工作人员将其送到了滑雪场医务室,经简单处理后,王强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在医院做了手术。后王强起诉至法院,要求滑雪场赔偿其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8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滑雪场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王强摔伤事件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王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滑雪场不服,上述至北京市二中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滑雪场作为经营者理应知道滑雪是一项较为危险的运动,尤其是在夜间滑雪就更具有危险性,所以,这项运动本身要求经营者加强管理,做好安全保障义务。滑雪场对游客在滑道的选择上、从起点向下滑行的时间安排上均疏于监管,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王强被他人从身后撞倒受伤,说明滑雪场在人身安全保障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王强的部分损失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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