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记者陈娟女) 据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政府网站2020年10月28日消息,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2020年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结果的通告(三十四)。据通告,苍南县回头客饭庄、苍南县灵溪镇文体酒家、苍南县灵溪顺城饭庄、苍南县胖大姐酒楼、苍南县灵溪镇丰园餐厅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苍南县回头客饭庄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2020年8月6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苍南县回头客饭庄销售的散装即食海蜇进行抽样检查。该批散装即食海蜇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铝的残留量项目实测值696mg/kg,标准指标≤500 mg/kg。检测结果为“铝残留(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HZ- J20080712)。
通告指出,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经销“即食海蜇” 铝残留(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鉴于当前正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餐饮业经营者经营困难,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60元并处以罚款10000元,合计10060元,上缴财政。
苍南县灵溪镇文体酒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2020年8月6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25幢西首1-8间号的苍南灵溪镇文体酒家进行食品(即食海蜇)抽检。该批散装即食海蜇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铝的残留量项目实测值1.36×10³mg/kg,检出限为≤500mg/kg,检测结果为“铝残留(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HZ-J20080711)。
通告指出,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经销“即食海蜇” 铝残留(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前正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餐饮业经营者经营困难,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 22000元,合计罚没款22300元,上缴财政。
苍南县灵溪顺城饭庄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2020年8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一街90-92号的苍南县灵溪顺城饭庄进行食品(即食海蜇)抽检,该批散装即食海蜇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铝的残留量项目实测值1.99×10³mg/kg,检出限为≤500mg/kg。检测结果为“铝残留(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 HZ-J20080844)。
通告指出,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经销“即食海蜇” 铝残留(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前正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餐饮业经营者经营困难,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元,共计罚没款 7150元,上缴财政。
苍南县胖大姐酒楼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2020年8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苍南县胖大姐酒楼进行监督抽检。当天抽取了该酒楼的即食海蜇,该批次样品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铝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l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编号:HZ-J20080841)。
通告指出,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经销“即食海蜇” 铝残留(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前正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餐饮业经营者经营困难,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元,合计7120元,上缴财政。
苍南县灵溪镇丰园餐厅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2020年8月7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苍南县灵溪镇丰园餐厅进行监督抽检。当天抽取了该酒楼的即食海蜇,该批次样品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铝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l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编号:HZ-J20080843)。
通告指出,案件调查过程中,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当事人存在经销“即食海蜇” 铝残留(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因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于2020年01月09日被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苍市监处字〔2020〕218号)。当事人两年内有相同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参照《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十)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十)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且当事人系小型餐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经营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结合案情及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量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餐饮行业普遍经营困难,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及同批次不合格产品未流入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罚没款人民币20120元整,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