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2月16日,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关于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通告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发布的《关于15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公告》(2019年第45号)、《省局关于18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公告》(2019年第46号)、《省局关于15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公告》(2019年第47号),涉及资阳市3批次6件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资阳市雁江区秦举建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泡红椒”
(一)不合格食品有关情况
抽样单编号:SC19510000687230212;产品名称:泡红椒;生产日期:2019-06-23;规格型号:非定量包装。被抽样单位:资阳市雁江区秦举建食品经营部;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 。
(二)生产环节核查处置
因标称生产企业(或委托生产企业名称)为“/”,无法送达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没有办法进行核查处置。
(三)经营环节核查处置
1.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泡红椒的行为已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案件发生后,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并积极改正问题,在本局调查期间,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予以认可,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予以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上缴国库。
2.排查整改复查
经排查,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雁江局责令当事人不再销售不合格食品。于2019年10月14日组织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到位。
二、资阳市雁江区陈花椒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泡大红椒”
(一)不合格食品有关情况
抽样单编号:SC19510000687230216;产品名称:泡大红椒;生产日期:2019-03-27;规格型号:非定量包装。被抽样单位:资阳市雁江区陈花椒食品经营部;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
(二)生产环节核查处置
因标称生产企业(或委托生产企业名称)为“/”,无法送达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没有办法进行核查处置。
(三)经营环节核查处置
1.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泡大红椒的行为已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者在案件发生后,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并积极改正问题,在本局调查期间,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予以认可,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予以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上缴国库。
2.排查整改复查
经排查,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雁江局责令当事人不再销售不合格食品。于2019年10月14日组织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到位。
三、资阳市雁江区昌盛副食店销售的“干笋子”
(一)不合格食品有关情况
抽样单编号:SC19510000687230223;产品名称:干笋子;生产日期:2019-06-24;规格型号:非定量包装。被抽样单位:资阳市雁江区昌盛副食店;标称生产企业名称:/;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
(二)生产环节核查处置
因标称生产企业(或委托生产企业名称)为“/”,无法送达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没有办法进行核查处置。
(三)经营环节核查处置
1.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泡大红椒的行为已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者在案件发生后,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并积极改正问题,在本局调查期间,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雁江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予以认可,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予以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上缴国库。
2.排查整改复查
经排查,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节,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雁江局责令当事人不再销售不合格食品。于2019年10月14日组织复查验收,当事人已按监管要求整改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