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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涉嫌销售过期药品被罚款100000元

2021-04-20 20:58: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4月20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了对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涉嫌销售过期药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秀处〔2021〕21号

当事人: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0000460105140027

住所(住址):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书场村19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建平

联系地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加钗农场医院宿舍(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玻路秀中社区砖厂内)

2020年12月25日,根据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现场检查,发现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涉嫌销售过期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本条第三款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报分局领导批准后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在卫生站进入经营场所正进门对着的药柜里,有过期药品在自上至下第一层用纸盒里装着,与正常有效期药品摆放一起,分别是1、雲植牌盐酸小檗碱片,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为H53021162,产品批号为20171106,药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无生产日期,药品有效期至2020年 11月5日,生产企业是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无标明企业地址,规格是100片/瓶,现场检查时该瓶药品已处于开封状态,瓶内药品只剩49片,进货价是11元/瓶/0.1g*100片,按拆零价格以每片0.1元销售;2、中新牌氨茶碱片,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为H13020576,产品批号为170710,生产日期是2017年7月10日,药品有效 期至2020年 6月,生产企业是北京中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标明企业地址,现场检查时该瓶药品已处于开封状态,瓶内药品只剩86片,进货价是4.5元/瓶/0.1g*100片,按拆零价格以每片0.1元销售;3、特一牌红霉素肠溶片,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为H44021101,产品批号为20170303,生产日期是2017年3月16日,药品有效期至2020年 2月,生产企业是特一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台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无标明企业地址,规格是100/瓶,现场检查时该瓶药品已处于开封状态,瓶内药品只剩39片,进货价是10.4元/瓶/0.125g*100片,按拆零价格以每片0.2元销售。在治疗室的药品架上,在自上至下第一层发现南国牌肌苷注射液,批准文号为国药准为H44022686,产品批号为1906202,生产日期是2019年6月20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生产企业是广东南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是广东省湛江市机场路16号,药品规格是100mg×10支/盒,进货价是5.5元/盒/100mg*2ml*10支,每支以0.65元销售。在治疗室里的货架最底层右侧地板上发现妥苏牌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为国药准为H20060634,产品批号为K18121802-1,生产日期是2018年12月19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生产企业是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是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平安大道(仁寿工业园区),药品规格是每瓶100ml,进货价是6.3元/瓶/0.5g*100ml,每瓶以7.3元销售。我局对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涉嫌销售的过期药品采取强制扣押决定,扣押过期药品如下: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批号为20171106的雲植牌“盐酸小檗碱片”49片;特一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台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批号为20170303的特一牌“红霉素肠溶片”39片;北京中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170710的中新牌“氨茶碱片”86片;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K18121802-1的“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18瓶;广东南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1906202的肌苷注射液11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照片一张、副本复印件一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经营者合法身份。

证据2.《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二十三张,证明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销售使用过期药品的事实。证据3.《询问笔录》两份,共九张,证明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销售使用过期药品的事实。证据4.随货同行单五张,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上述证据均经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1年3月10日向当事人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市监处听〔2021〕 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听证会于2021年3月23日举行,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我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举行听证,听证会依法于2021年3月23日在海口市秀英区美华路10号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四楼举行。

2020年3月23日当事人已按要求到场听证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听证现场当事人认可了经营场所有过期药品的事实,但否定了其存在销售过期药品违法行为,并希望减轻处罚以教育为主。

当事人辩称:一、不存在销售过期药品。二、书场村卫生站面积比较小,药品摆放空间小,只能用一层或最低层的药柜留有一定空间来暂时存放近期或将要过期药品。三、本案适用依据不正确。     

本局认为:一、通过调查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收费是以处方计算,并且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现金支付等形式向患者销售使用药品。二、在我局检查卫生站时,现场发现进入经营场所正进门对着的药柜里,有多瓶过期药品在自上至下第一层用纸盒里装着并与其他正常有效期药品摆放在一起,检查中还发现在治疗室药品架的自上至下第一层也同样摆放着过期药品,并非申辩人所说的留有一定空间来暂时存放近期或将要过期药品。三、当事人提出,适用依据不正确。经我局调查,当事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属法律,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属规章,故按法律优先适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调查该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经营、使用活动,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局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听证报告》,作出了处理意见,听证主持人充分听取了办案人员、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综合听证双方意见和有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当事人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现金支付等形式向患者销售使用药品。办案人员在检查卫生站时,现场发现进入经营场所正进门对着的药柜里,有过期药品在自上至下第一层用纸盒里装着,并与正常有效期药品摆放一起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属法律,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属规章,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经调查,该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经营、使用活动,故适用本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3.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本条第三款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适用准确。

综合听证双方陈述、申辩意见和有关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恰当,应予维持。     

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销售过期药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本条第三款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主动改正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同时秀英区书场村卫生站能够如实说明并提供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决定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过期药品: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批号为20171106的雲植牌“盐酸小檗碱片”49片;特一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台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批号为20170303的特一牌“红霉素肠溶片”39片;北京中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170710的中新牌“氨茶碱片”86片;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K18121802-1的“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18瓶;广东南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1906202的肌苷注射液11支。二、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1年4月9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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