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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202103(市市场监管局)

2021-04-12 13:33:5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公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202103,涉及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处罚案件信息见下表。

序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违法行为处罚类型行政处罚内容罚没金额(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1江西爱房资讯有限公司9136010074851954XY############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广告行为,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计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上缴国库。300020210208洪市监(广监)罚决〔2021〕1号当事人:江西爱房资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74851954XY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高新创业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 龚婷
    联系电话:189xxxx3559
     2020年7月3日,当事人和南昌恒森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爱房网网络推广信息发布协议。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利用爱房网(http://www.lfang.com)发布“中大煌盛、中大汇、煌盛熙岸大观、联发万科海上明月、江玲时代城、正荣金茂美的云境、正荣中奥悦玺台、新城悦隽时代、名城紫金轩、新旅明樾堂、力高雍湖国际、九龙湖金茂悦、保利美的云筑、江铃新力臻园、力高君誉滨江、南昌祥生府、融创赣江府、弘阳时光里、国贸凤凰原、南昌中骏世界城、鸿海水岸之城、正荣棠悦”房地产广告,未载明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广告费用3000元。2021年2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市监(广)罚告【202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三个工作日未提出陈述、申辩。
      基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利用爱房网(http://www.lfang.com)发布“中大煌盛、中大汇、煌盛熙岸大观、联发万科海上明月、江玲时代城、正荣金茂美的云境、正荣中奥悦玺台、新城悦隽时代、名城紫金轩、新旅明樾堂、力高雍湖国际、九龙湖金茂悦、保利美的云筑、江铃新力臻园、力高君誉滨江、南昌祥生府、融创赣江府、弘阳时光里、国贸凤凰原、南昌中骏世界城、鸿海水岸之城、正荣棠悦”房地产广告,未载明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其行为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书号之规定。
      当事人利用爱房网发布“中大煌盛、中大汇、煌盛熙岸大观、联发万科海上明月、江玲时代城、正荣金茂美的云境、正荣中奥悦玺台、新城悦隽时代、名城紫金轩、新旅明樾堂、力高雍湖国际、九龙湖金茂悦、保利美的云筑、江铃新力臻园、力高君誉滨江、南昌祥生府、融创赣江府、弘阳时光里、国贸凤凰原、南昌中骏世界城、鸿海水岸之城、正荣棠悦”房地产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而广告中未载明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故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广告行为,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计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南昌市惠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9136012474426764842020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南昌市惠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抽取了生产日期/批号:20200202,型号规格:中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QWT20200148)该口罩细菌过滤效率项不符合规定。一般行政处罚处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叁拾肆万零贰佰(¥340200)。34020020210202(洪)市监稽罚〔2020〕3304号当事人:南昌市惠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442676484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昌
    身份证号码:3601241950xxxx0317
    其他联系方式:138xxxx0025
    经调查,南昌市惠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日生产了一次性使用口罩(生产日期/批号:20200202,型号规格:中号)共计37800个口罩,2020年2月17日成品出厂自检150只该批号的口罩,未做细菌过滤率和通气阻力项,其余检测项合格。2020年2月24日我局在该公司成品库抽取300个口罩送检,其余37350个口罩该公司在疫情期间都送给了附近的居民、亲戚朋友及公司员工。通过发给进贤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协助调查函得知,2020年2月24日一次性使用口罩市场指导价格为1.5元/个,上述口罩货值金额为56700元,无违法所得。本局认为:南昌市惠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生产日期/批号:20200202,型号规格:中号)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以及参照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六十六条的第1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2)生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且不合格项目为非关键项目,仅有1项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处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叁拾肆万零贰佰(¥340200)。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品牌女鞋店360106600059478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森马”鞋责令关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森马”鞋20210224洪市监(稽)责改{2020}1011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马休闲鞋360106610079930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森马”鞋责令关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森马”鞋20210224洪市监(稽)责改{2020}1012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5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京东百货商场91360111069736219L营业执照与医疗器械许可证负责人登记不一致行政警告行政警告
20210303洪市监稽当处【2021】2001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6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奥体百货商场91360106MA35KDF66X营业执照与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及负责人登记不一致行政警告行政警告
20210303洪市监稽当处【2021】2002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7南昌维夏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91360103MA38U6DQ5R2020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南昌维夏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为一家口腔医院,该公司的院长夏长龙现场陪同检查。当事人的官方网址www.ncweile.com其中关于医生的介绍:1、杨高:奥地利维也纳大学交流学者,GIDE国际种植牙临床大师,ITI种植中国临床顾问;2、谭必芳:中华口腔医学会会员。上述宣传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一般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20000020210220(洪)市监(稽)罚决〔2021〕1002号当事人:南昌维夏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3MA38U6DQ5R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599号联发君悦朝阳小区3#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汪文文    身份证号码:   3601021985xxxx2413
    联系电话:150xxxx5313
      经当事人确认,当事人的官方网址为:www.ncweile.com,该公司的院长夏长龙现场查看了官网中22名医生的个人简历介绍。上述官方网址www.ncweile.com为当事人自建网站,由当事人员工自行制作并维护,未产生广告费。经市局2021年第2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审议通过,2021年2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号:(洪)市监(稽)听告〔2021〕1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现对当事人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根据《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条:“(三)采用自媒体、专题讲座、邀请消费者体验等形式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时:1.   首次发布的,处二十万至四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整改并下架所有涉嫌虚假宣传的网页且为首次违规发布虚假广告。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在疫情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当事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8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高新新城吾悦店91360106MA35KP58102020年7月16日,央视“315”晚会曝光当事人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亮红灯”食品超期后继续使用行为,我局立即至现场核查,未发现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进行“亮红灯”食品操作,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调取并复制了当事人6月28日至7月16日的监控视频等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共有2名员工(徐国洪和高颖)参与了虚假标注保质期标签一事,分别在2019年7月1日、7月6日、7月7日和7月9日期间对经营的80个5寸芝麻包、15个6寸芝麻包进行了虚假标注保质期。
   
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整);2、处以人民币柒万玖仟元罚款(¥79000元整);上述罚没共计捌万壹仟叁佰元整(¥81300元整)。8130020200824(洪)市监稽食罚字〔2020〕3210号当事人: 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高新新城吾悦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06MA35KP5810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77号南昌吾悦商业广场1034铺位
    负责人:  彭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210021991xxxx0012
    联系电话:  177xxxx5266
      现查明,当事人虚假标注保质期的上述面包超过保质期后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面包共加工了80个皇堡、15个果木火烤鸡腿堡,销售单价分别为25元、20元。当事人对经营的食品标签进行虚假标注和“亮红灯”超期食品继续使用是因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2019年第3季度对下属各门店实行奖励机制,在奖励中对于成本控制要求较高,占整个考核的百分之40,致使门店为了降低成本,出现了上述行为,此事总公司营运管理层一直是知晓的,南昌市营运管理层对此事也是默许的。综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总销售金额为2300元;总货值为2300元。我局于2020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听证申请。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十五条裁量细则:(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该案行为于7月16日通过央视“315”晚会播出,社会影响范围大,又正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自然灾害期间,造成了巨大的恶劣影响,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从重处理,责令改正,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整);2、处以人民币柒万玖仟元罚款(¥79000元整);上述罚没共计捌万壹仟叁佰元整(¥81300元整)。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9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恒茂梦时代店91360111MA360AM99D2020年7月16日,央视“315”晚会曝光当事人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亮红灯”食品超期后继续使用行为,青山湖区局立即至现场核查,未发现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进行“亮红灯”食品操作,2020年7月17日,我局到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调取并复制了当事人7月5日至7月17日的监控视频等相关材料。经查,当事人共有2名值班经理(周鹏、谢婷)参与了虚假标注保质期标签一事,分别在7月5日至7月17日期间对经营的180个5寸芝麻面包、224个6寸黑麦面包、240个4寸芝麻面包进行了虚假标注保质期。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11620元整);2、处以货值金额14.9倍罚款,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整(¥173138元整),上述罚没共计壹拾捌万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184758元整)。18475820200824(洪)市监稽食罚字〔2020〕3209号当事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恒茂梦时代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11MA360AM99D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418号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5#楼商业101室
    负责人:  彭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210021991xxxx0012
    联系电话:  177xxxx5266
      现查明,当事人虚假标注保质期的上述面包超过保质期后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面包共加工了180个皇堡、224个果木香鸡腿堡、240个美式鸡排堡,销售单价分别为25元、20元、11元。
    当事人对经营的食品标签进行虚假标注和“亮红灯”食品继续使用是因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对各门店设立了绩效考核,在考核中对于成本控制要求较高,致使门店为了降低成本,出现了上述行为,此事总公司营运管理层一直是知晓的,南昌市营运管理层对此事也是默许的。
    综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总销售金额为11620元。总货值为11620元。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裁量细则:(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货值金额1万以上不足5万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该案行为于7月16日通过央视“315”晚会播出,正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自然灾害期间,造成了巨大的恶劣影响,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从重处理,责令改正。
    综合以上情况,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11620元整);2、处以货值金额14.9倍罚款,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壹佰叁拾捌元整(¥173138元整),上述罚没共计壹拾捌万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184758元整)。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0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红谷滩联发天虹店91360125MA35JF4314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20年7月16日晚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的问题对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红谷滩联发天虹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在该单位厨房和冷库内均发现五种食品的拿出时间均为“2020年7月16日22点”。一般行政处罚1、经营汉堡制作偷工减料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以三倍罚款人民币为143.64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47.88元整;2、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为74000元整并没收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详见《财物清单》;3、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为84000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4628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为162819.52元整。162819.5220200824(洪)市监稽食罚字〔2020〕3208号当事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红谷滩联发天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25MA35JF4314
    住所(住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商业公寓商业部份-129室(第一层)
    负责人:  彭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210021991xxxx0012
    联系电话:  177xxxx5266
      现查明,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7月16日20点40分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标识名称为“面包”(净含量为“800g”、规格为“10个/袋”、生产日期:20200708,常温保质期:20200713)的食品,购进单价为6.29元/袋。上述产品的拿出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22点”,直接延长了食品原料的保质期。
    当事人上述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85.55元整。
      另查明,当事人时任经理李姣英分别(2020年6月21日08点55分至08点58分、2020年6月22日08点48分至08点49分、2020年6月25日09点03分至09点12分、2020年6月29日08点49分至08点50分、2020年6月30日08点54分至09点09分、2020年7月1日08点50分至08点51分)对上述六次已过期的“6寸面包”保质期进行更换成有效保质期的标签,更换已过期的“6寸面包”共计76个,是用来制作加工“果木香鸡腿堡”,成品销售单价是20元/个。其中2020年6月29日08点49分至08点50分,李姣英对已过期的“4寸面包”保质期进行更换成有效保质期的标签,更换已过期的“4寸芝麻面包”共计3个,是用来制作加工“美式鸡排堡”,成品销售单价是11元/个。 
    副经理张哲铭分别(2020年6月26日08点44分至08点46分、2020年6月27日08点57分至08点58分)对上述两次已过期的“6寸面包”保质期进行更换成有效保质期的标签,更换已过期的“6寸面包”共计42个,是用来制作加工“果木香鸡腿堡”,成品销售单价是20元/个。
      店员龚鑫鑫分别(2020年6月28日07点53分至07点57分、2020年7月4日07点19分至07点20分、2020年7月6日07点35分至07点36分)对上述三次已过期的“6寸面包”保质期进行更换成有效保质期的标签,更换已过期的“6寸面包”共计19个,主要是用来制作加工“果木香鸡腿堡”,成品销售单价是20元/个。其中2020年6月28日07点53分至07点57分更换已过期的“5寸面包”共计15个,主要是用来制作加工“皇堡”,成品销售单价是25元/个。  
    当事人上述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货值金额为3148元整,违法所得为3148元整。
      还查明,2020年7月16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视频中对当事人使用已过期的“6寸面包”,该产品是用于制作加工“果木香烤鸡腿堡”的产品,当事人当天共加工销售了74个,成品销售单价是20元/个。曝光的“红烩牛肉皇堡”共销售3个,单价是30元/个;“新3层芝士牛堡”共销售2个,单价是26元/个。当事人违法事实是2019年12月14日所发生的。
      当事人上述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货值金额为1480元整。违法所得为1480元整。2020年7月16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中存在经营汉堡制作偷工减料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为142元整,上述产品制作成本总金额为94.12元整,实际违法所得为47.88元整。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85.55元整。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628元整,违法所得为4628元整。经营汉堡制作偷工减料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货值金额为142元整,违法所得为47.88元整。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听告〔2020〕3208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红谷滩联发天虹店经营汉堡制作偷工减料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的规定。
    该案上述行为于7月16日通过央视“315”晚会播出,正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自然灾害期间,造成了巨大的恶劣影响,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裁量细则:(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第十五条第(二、五)项,裁量细则:(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经营汉堡制作偷工减料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以三倍罚款人民币为143.64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47.88元整;2、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为74000元整并没收虚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详见《财物清单》;3、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为84000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4628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为162819.52元整。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1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红谷滩铜锣湾广场店91360125MA362Y3941 2020年7月16日,央视“315”晚会曝光当事人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亮红灯”食品超期后继续使用行为,我局立即至现场核查,未发现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进行“亮红灯”食品操作,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调取并复制了当事人6月28日至7月16日的监控视频等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共有5名员工(李魏魏、王甜甜、、欧阳文风、胡仁广、于金兰和邓金莲)参与了虚假标注保质期标签一事,分别在2019年12月15日、2020年6月28日至7月16日期间对经营的320个5寸芝麻包、40个5寸布里欧进行了虚假标注保质期
    。
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肆佰肆拾元整(¥9440元整);2、处以人民币玖万元伍仟元罚款(¥95000元整);上述罚没共计壹拾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104440元整)。10444020200824(洪)市监稽食罚字〔2020〕3206号当事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红谷滩铜锣湾广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25MA362Y3941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369号铜锣湾广场T16购物中心负一楼02号商铺
    负责人:  彭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210021991xxxx0012
    联系电话:  177xxxx5266
      现查明,当事人虚假标注保质期的上述面包超过保质期后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面包共加工了320个皇堡、40个安格斯汉堡,销售单价分别为25元、36元。  
    当事人对经营的食品标签进行虚假标注和“亮红灯”超期食品继续使用是因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2019年第3季度对下属各门店实行奖励机制,在奖励中对于成本控制要求较高,占整个考核的百分之40,致使门店为了降低成本,出现了上述行为,此事总公司营运管理层一直是知晓的,南昌市营运管理层对此事也是默许的。  
    综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总销售金额为9440元;总货值为9440元。
    我局于2020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十五条裁量细则:(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该案行为于7月16日通过央视“315”晚会播出,社会影响范围大,又正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自然灾害期间,造成了巨大的恶劣影响,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从重处理,责令改正,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肆佰肆拾元整(¥9440元整);2、处以人民币玖万元伍仟元罚款(¥95000元整);上述罚没共计壹拾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104440元整)。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2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购物中心店91360104MA38JK1L6B2020年7月16日,央视“315”晚会曝光当事人涉嫌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亮红灯”食品超期后继续使用行为,我局立即至现场核查,未发现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进行“亮红灯”食品操作,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调取并复制了当事人6月26日至7月16日的监控视频等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共有5名员工(骆锴、万怡伶、涂林鸣、杨康、朱亦凡)参与了虚假标注保质期标签一事,分别在6月27日至7月15日期间对经营的488个6寸芝麻包、214个5寸芝麻包、90个5寸布里欧、120个三层面包进行了虚假标注保质期。
   
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柒拾元贰角贰分(¥19370.22元);2、处以货值金额14.9倍罚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陆佰壹拾陆元贰角捌分(¥288616.28元),上述罚没共计叁拾万柒仟玖佰捌拾陆元伍角整(¥307986.50元)。307986.520200824(洪)市监稽食罚字〔2020〕3207号当事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王府井购物中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4MA38JK1L6B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158号南昌王府井购物中心2F-011/012商铺
    负责人:  彭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210021991xxxx0012
    联系电话:  177xxxx5266
      现查明,当事人虚假标注保质期的上述面包超过保质期后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面包共加工了488个果木火烤鸡腿堡、214个皇堡、90个安格斯汉堡、120个狠霸系列汉堡,销售单价分别为20元、25元、36元、22元。  
    另查明,央视“315”晚会曝光当事人经营的南美鸡腿排标签存在残缺现象是因为员工在取用时脱落,当事人没有对上述南美鸡腿排标签进行虚假标注。
      当事人对经营的食品标签进行虚假标注和“亮红灯”超期食品继续使用是因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2019年第3季度对下属各门店实行奖励机制,在奖励中对于成本控制要求较高,占整个考核的百分之40,致使门店为了降低成本,出现了上述行为,此事总公司营运管理层一直是知晓的,南昌市营运管理层对此事也是默许的。  
    综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总销售金额为20990元;总货值为20990元。
      我局于2020年8月18日下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供新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20日至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调取并复印了成品销售报表及订单票据等相关证据,经调查询问,对其成品销售报表和订单票据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当事人提供的成品销售报表和订单票据给予采信,打折金额部分采信(详见2020年8月20日彭凯询问笔录),打折金额为1619.78元,实际销售金额为19370.22元(原销售金额20990元-打折金额1619.78元=19370.22元),最终调查,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总销售金额为19370.22元;总货值为19370.22元。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十五条裁量细则:(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该案行为于7月16日通过央视“315”晚会播出,社会影响范围大,又正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自然灾害期间,造成了巨大的恶劣影响,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从重处理,责令改正,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柒拾元贰角贰分(¥19370.22元);2、处以货值金额14.9倍罚款,计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陆佰壹拾陆元贰角捌分(¥288616.28元),上述罚没共计叁拾万柒仟玖佰捌拾陆元伍角整(¥307986.50元)。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3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盈石广场店91360103MA368YC94N2020年7月16日,央视“315”晚会曝光汉堡王餐厅涉嫌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亮红灯”食品超期后继续使用行为,我局立即至现场核查,未发现虚假标注保质期食品及进行“亮红灯”食品操作,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调取并复制了当事人7月9日至7月16日的监控视频等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共有2名员工(涂林鸣、丁嘉伟)参与了虚假标注保质期标签一事,分别在2020年7月12日、7月15日期间对经营的40个5寸芝麻包和10个6寸芝麻包进行了虚假标注保质期。
   
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整);2、处以人民币柒万肆仟元罚款(¥74000元整);上述罚没共计柒万伍仟贰佰元整(¥75200元整)。7520020200824(洪)市监稽食罚字〔2020〕3211号当事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盈石广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3MA368YC94N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120号乐盈广场购物中心3号楼1311号
    负责人:  彭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210021991xxxx0012
    联系电话:  177xxxx5266
      现查明,当事人虚假标注保质期的上述面包超过保质期后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面包共加工了40个皇堡、10个果木火烤鸡腿堡,销售单价分别为25元、20元。
    当事人对经营的食品标签进行虚假标注和“亮红灯”超期食品继续使用是因为南昌市鑫凯餐饮有限公司2019年第3季度对下属各门店实行奖励机制,在奖励中对于成本控制要求较高,占整个考核的百分之40,致使门店为了降低成本,出现了上述行为,此事总公司营运管理层一直是知晓的,南昌市营运管理层对此事也是默许的。
    综上,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总销售金额为1200元;总货值为1200元。
    我局于2020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听证申请。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十五条裁量细则:(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该案行为于7月16日通过央视“315”晚会播出,社会影响范围大,又正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和自然灾害期间,造成了巨大的恶劣影响,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从重处理,责令改正,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整);2、处以人民币柒万肆仟元罚款(¥74000元整);上述罚没共计柒万伍仟贰佰元整(¥75200元整)。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4东湖区飞云水产店92360102MA36MCGN0F2020年10月19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0120-340810015),检验报告显示,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通过委托抽检当事人销售的皮皮虾,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规定小于等于0.5mg/kg,实测值为1.4mg/kg)。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2、处罚款9840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1000020210121洪市监食流罚决字〔2021〕2号当事人:东湖区飞云水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2MA36MCGN0F
    登记住所:南昌市东湖区赣江大桥下游富大有堤西侧D3栋54、56号
    经营者:朱飞云
    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xxxx4924
    联系电话:138xxxx1893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皮皮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0日从东湖区昌港海鲜批发商行处购进皮皮虾6.2斤,销售3.2斤,购进价45元/斤,销售价50元/斤。货值310元,销售额160元。上述皮皮虾经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食流罚听告字〔202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皮皮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和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2、处罚款9840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5江西海芝鲜海鲜贸易有限公司91360102MA3684K0X82020年10月19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0120-340810008),检验报告显示,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通过委托抽检当事人销售的珍宝蟹,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规定小于等于0.5mg/kg,实测值为0.73mg/kg)。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38.5元,2、处罚款8761.5元,罚没款共计12000元上缴国库。1200020210121洪市监食流罚决字〔2021〕4号当事人:江西海芝鲜海鲜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684K0X8
    登记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赣江大桥下游富大有堤西侧D4栋78号
    法定代表人:邓巨徐
    身份证号码:4412241982xxxx2613
    联系电话:136xxxx5257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珍宝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7日从上海粤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珍宝蟹38.1斤,全部销售完毕,购进价75元/斤,销售价85元/斤。货值3238.5元,销售额3238.5元。上述珍宝蟹经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食流罚告字〔2021〕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珍宝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和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38.5元,2、处罚款8761.5元,罚没款共计12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6东湖区闵惠水产商行92360102MA388R9T1D2020年10月19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0120-340810013),检验报告显示,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通过委托抽检当事人销售的皮皮虾,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规定小于等于0.5mg/kg,实测值为4mg/kg)。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40元,2、处罚款9560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1000020210121洪市监食流罚决字〔2021〕1号当事人:东湖区闵惠水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2MA388R9T1D
    登记住所:南昌市东湖区赣江大桥下游富大有堤西侧D4栋81号
    经营者:郭智强
    身份证号码:3506811989xxxx3016
    联系电话:186xxxx8857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皮皮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1日从上海童本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皮皮虾8斤,全部销售完毕,购进价48元/斤,销售价55元/斤。货值440元,销售额440元。上述皮皮虾经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食流罚听告字〔202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皮皮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和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40元,2、处罚款9560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7东湖区新柘林湖野生鱼行92360102MA366XH92L2020年10月19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0120-340810012),检验报告显示,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通过委托抽检当事人销售的虾菇,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规定小于等于0.5mg/kg,实测值为1.5mg/kg)。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22元,2、处罚款8478元,罚没款共计9000元上缴国库。900020210121洪市监食流罚决字〔2021〕3号当事人:东湖区新柘林湖野生鱼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2MA366XH92L
    登记住所:南昌市东湖区富大有路9号D4栋73号(第1-2层)
    经营者:陶若飞
    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xxxx3013
    联系电话:137xxxx6558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虾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1日从通红水产海鲜批发商行处购进虾菇11.6斤,全部销售完毕,购进价38元/斤,销售价45元/斤。货值522元,销售额522元。上述虾菇经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食流罚听告字〔2021〕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虾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和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22元,2、处罚款8478元,罚没款共计9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8南昌市东湖区鑫荣海鲜行92360102MA37LMMG4X2020年10月19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0120-340510040),检验报告显示,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11日通过委托抽检当事人销售的鲈鱼,检验结果为恩诺沙星、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标准规定小于等于100ug/kg,实测值为1432ug/kg;磺胺类(总量)标准规定小于等于100ug/kg,实测值为282ug/kg)。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4.6元,2、处罚款9935.4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1000020210121洪市监食流罚决字〔2021〕5号当事人:南昌市东湖区鑫荣海鲜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2MA37LMMG4X
    登记住所:南昌市东湖区水产品综合交易批发市场D2栋24号
    经营者:滕小花
    身份证号码:3601211964xxxx1968
    联系电话:138xxxx6897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鲈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0日从广州香良水产购进鲈鱼20斤,除2020年9月11日抽检买样3.4斤,其余自行食用或送人了,购进价18元/斤,销售价19元/斤。货值380元,销售额64.6元。上述鲈鱼经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恩诺沙星、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食流罚听告字〔2021〕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鲈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和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4.6元,2、处罚款9935.4元,罚没款共计100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9江西阿尔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91360122MA35HEW01Y2021年2月22日,市局医疗器械科接到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转来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深市监龙华案线移字[2021]5号),标示江西阿尔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6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非无菌)经深圳市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拉伸性能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10213-2006强制性标准要求。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上缴国库。2000020210316洪市监械罚字【2021】10号当事人:江西阿尔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2MA35HEW01Y
    住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工业五路69号1栋
    法定代表人:梅文燕
    身份证号码:  3601241986xxxx6922
    联系电话: 136xxxx9203
      经查,江西阿尔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生产批号为200206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非无菌)18700双,留样了50双,18650双以0.40元/双的单价全部销售给了深圳华钬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7460元。该批次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非无菌)经深圳市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拉伸性能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10213-2006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规定。
    江西阿尔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6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非无菌)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经备案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
      该厂生产的批号为200206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非无菌),经深圳市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拉伸性能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10213-2006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规定。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之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江西阿尔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关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细化标准: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1)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的……。
      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关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建议给予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且不合格项目为关系到医疗器械安全性或有效性的关键项目的…”,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江西阿尔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备案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关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一款第(一)项,给予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91360124MA37XXKH552021年1月28日,市局医疗器械科接到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办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反映: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博罗县人民医院销售的“医用外科口罩”(标示生产单位:广州市番禺区豪政卫生材料厂、型号规格:长方形口罩   17cm×17cm、生产批号:20190809),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药监稽查专函【2020】1043号)向广州市番禺区豪政卫生材料厂联系确认:该厂没有生产批号为20190809的医用外科口罩产品。 一般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50元、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51650元,上缴国库。5165020210318洪市监械罚字【2021】12号当事人: 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4MA37XXKH55
    住所(住址): 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山晏乡墩上
    法定代表人:  陈琪
    身份证号码:  3601241995xxxx6949
    联系电话: 136xxxx5188   经查,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博罗县人民医院销售标示生产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豪政卫生材料厂、生产批号为20190809的医用外科口罩5000只,销售价格为0.33元/只,销售总价为1650元,实际获利450元。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药监稽查专函【2020】1043号)向广州市番禺区豪政卫生材料厂联系确认:该厂没有生产批号为20190809的医用外科口罩产品。目前该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涉案批次产品属于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经查,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博罗县人民医院销售标示生产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豪政卫生材料厂、生产批号为20190809的医用外科口罩5000只,销售价格为0.33元/只,销售总价为1650元,实际获利450元。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药监稽查专函【2020】1043号)向广州市番禺区豪政卫生材料厂联系确认:该厂没有生产批号为20190809的医用外科口罩产品。目前该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目前该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博罗县人民医院销售标示生产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豪政卫生材料厂、生产批号为20190809的医用外科口罩5000只,销售价格为0.33元/只,销售总价为1650元,实际获利45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鉴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主观恶意违法的现象,对该公司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建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细化标准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和不良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2)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之规定,应对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50元,并处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主观恶意违法的现象,其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细化标准第1款第(2)项,对江西高浩贸易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50元、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5165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1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91360124MA35FKQ89X2021年1月28日,市局医疗器械科接到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陵分局《关于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告知函》,反映: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卫生院使用的一次性使用无菌阴道扩张器(型号规格:B型推拉式,产品编号/批号:20180706),在广东省医疗器械抽检中,经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发现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编号:SJ19010394)。一般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2万元,上缴国库。2000020210316洪市监械罚字【2021】11号当事人: 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4MA35FKQ89X
    住所(住址): 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山晏乡墩上
    法定代表人:  周文娟
    身份证号码:  3601241989xxxx0340
    联系电话: 138xxxx8627    经查,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向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卫生院销售批次号为20180706的一次性使用无菌阴道扩张器300个,销售单价为1.6元/个,销售金额共计480元。在广东省医疗器械抽检中,经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发现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编号:SJ19010394),检验结论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粤药监办执法【2019】38号监督抽检(验)方案的要求,该样品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其检验标准要求与生产厂家提供的《一次性使用无菌阴道扩张器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赣械注准20182660108)一致。目前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涉案批次产品属于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经查,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向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卫生院销售批次号为20180706的一次性使用无菌阴道扩张器300个,销售单价为1.6元/个,销售金额共计480元。在广东省医疗器械抽检中,经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发现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编号:SJ19010394),检验结论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粤药监办执法【2019】38号监督抽检(验)方案的要求,该样品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其检验标准要求与生产厂家提供的《一次性使用无菌阴道扩张器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赣械注准20182660108)一致。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江西瑞星达贸易有限公司向阳江市海陵岛闸坡镇卫生院销售批次号为20180706的一次性使用无菌阴道扩张器300个,销售单价为1.6元/个,销售金额共计48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对该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建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细化标准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2)生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的,且不符合项目为非关键项目,仅有1项的”之规定,应对江西瑞星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江西瑞星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细化标准第1款第(2)项,对江西瑞星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2万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2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60124MA3821RQ8Y2021年1月28日,市局医疗器械科接到《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医用外科口罩”线索的函》,反映: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泸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的“医用外科口罩”(标示生产单位:河南省华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型号规格:大号   平面型、生产批号:200426),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X2020A12890)的结论为:“本品按川药监发【2020】71号文及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一般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600元、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52600元,上缴国库。5260020210318洪市监械罚字【2021】13号当事人: 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360124MA3821RQ8Y
    住所(住址): 南昌市进贤县罗溪镇罗溪街
    法定代表人:  林桃花
    身份证号码:  3601241963xxxx0322
    联系电话: 138xxxx5407   经查,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泸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标示生产单位为河南省华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0426的医用外科口罩2000只,销售价格为1.3元/只,销售总价为2600元,实际获利400元。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X2020A12890)的结论为:“本品按川药监发【2020】71号文及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且《关于对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函的复函》(豫药监稽函【2020】2-3-36号)反馈:河南省华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定《检验报告》(编号:QX2020A12890)中所述产品非该公司生产,该公司也未与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目前该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该涉案批次产品属于经营不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且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经查,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泸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标示生产单位为河南省华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0426的医用外科口罩2000只,销售价格为1.3元/只,销售总价为2600元,实际获利400元。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X2020A12890)的结论为:“本品按川药监发【2020】71号文及YY   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且《关于对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函的复函》(豫药监稽函【2020】2-3-36号)反馈:河南省华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定《检验报告》(编号:QX2020A12890)中所述产品非该公司生产,该公司也未与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目前该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且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泸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标示生产单位为河南省华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0426的医用外科口罩2000只,销售价格为1.3元/只,销售总价为2600元,实际获利40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鉴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主观恶意违法的现象,对该公司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建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按照法条竞合、择一重罚的原则,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细化标准第1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和不良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2)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之规定,应对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600元,并处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且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主观恶意违法的现象,其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按照法条竞合、择一重罚的原则,参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细化标准第1款第(2)项,对南昌市普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600元、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5260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3南昌市莉鹏贸易有限公司91360124MA35GW8U892020年12月31日,市局医疗器械科接到国家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检测平台反馈的案件线索显示:在拼 多 多商城上(网址:http://yangkeduo.com/goods.html?goods_id=158643100334),莉鹏医疗器械专营店销售广州千邦药业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冷敷贴产品(产品备案凭证号:粤穗械备20180126号),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一般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虚假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计1.8万元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1.8万元,上缴国库。1800020210205洪市监械罚字【2021】6号当事人: 南昌市莉鹏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24MA35GW8U89
    住所(住址): 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云桥路8号
    法定代表人:  于朋
    身份证号码:  3601241985xxxx3070
    联系电话: 135xxxx9908
      经询问调查,南昌市莉鹏贸易有限公司从广州千邦药业制造有限公司购进赫俪娜姿牌医用冷敷贴(Ⅱ型活性多肽修复型)产品,在采购过程履行了索证索票和产品入库验收义务,共购进2箱计100盒,外包装上标识为“合格QB20072002B   20230719”,产品有效期为三年,采购价为12元/盒,放在拼 多 多商城的莉鹏医疗器械专营店进行销售,网上销售价18.8元/盒,已销售15盒,累计销售货款计282元,现有库存为85盒。该公司在拼 多 多商城网店营销广告系由南昌市泽群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制作,平面设计制作费用为6000元,在网店营销广告中对该款医用冷敷贴产品性能描述是:“产品类型:补水型/修复型;适合肤质:任何肤质,特别是干燥肌和敏感肌;主要成分:透明质酸钠、注射用水、寡肽等;适用范围:适用于轻中度痤疮、促进创面愈合与皮肤修护,对痤疮愈后、皮肤过敏与激光光子治疗术后早期色素沉着和减轻瘢痕形成辅助治疗作用。”
      经实物取证,该公司销售的医用冷敷贴自有包装上的产品性能描述是:“产品描述:通常由降温物质和各种形式的外套及固定器具组成。降温物质不应含有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分;预期用途:用于人体物理退热、表面特定部位的降温。仅用于闭合性软组织;适用范围:用于皮肤冷敷理疗。仅用于闭合性软组织;禁忌症:1、对水凝胶过敏者禁用;2、开放性伤口皮肤禁用;注意事项:1、本品为外用品,请勿入眼睛,若不慎误入眼睛,请用清水清洗;2、使用中若有不适或偶有皮肤发红、发痒现象,属于正常生理反应,停用后即可消失。严重者请立即咨询医生;3、本品为一次性医疗用品,不可二次使用;4、请将此产品放在儿童不宜接触的地方。”
      经查,南昌市莉鹏贸易有限公司从广州千邦药业制造有限公司购进赫俪娜姿牌医用冷敷贴(Ⅱ型活性多肽修复型)产品,在采购过程履行了索证索票和产品入库验收义务,外包装上标识为“合格QB20072002B   20230719”,产品有效期为三年,共购进2箱计100盒,采购价为12元/盒,放在拼 多  多商城的莉鹏医疗器械专营店进行销售,网上销售价18.8元/盒,已销售15盒,累计销售货款计282元,现有库存为85盒。该公司在拼 多 多商城网店营销广告系由南昌市泽群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制作,平面设计制作费用为6000元,在网店营销广告中对该款医用冷敷贴产品性能描述是“适用范围:适用于轻中度痤疮、促进创面愈合与皮肤修护...”,与该款医用冷敷贴自有包装上的产品性能描述:“适用范围:用于皮肤冷敷理疗。仅用于闭合性软组织”的事实情况不相符,该公司自营的莉鹏医疗器械专营店在拼 多 多商城上涉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南昌市莉鹏贸易有限公司在拼 多 多商城上,以莉鹏医疗器械专卖店的名义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其在销售赫俪娜姿牌医用冷敷贴(Ⅱ型活性多肽修复型)产品时,在网店营销广告中对该款医用冷敷贴产品性能描述是“适用范围:适用于轻中度痤疮、促进创面愈合与皮肤修护...”,与该款医用冷敷贴自有包装上的产品性能描述:“适用范围:用于皮肤冷敷理疗。仅用于闭合性软组织”的事实情况不相符,“促进创面愈合与皮肤修护”显然与“仅用于闭合性软组织”相矛盾。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南昌市莉鹏贸易有限公司在拼 多 多商城上,以莉鹏医疗器械专卖店的名义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已履行医疗器械购销的索证索票义务,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对产品进行夸大宣传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四编第一条第(一)项:“首次发布一般商品或服务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之规定,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虚假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计1.8万元的行政处罚。南昌市莉鹏贸易有限公司在拼 多 多商城上,以莉鹏医疗器械专卖店的名义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对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四编第一条第(一)项,应对南昌市莉鹏贸易有限公司处以责令停止虚假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计1.8万元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1.8万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贤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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