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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202103(高新区)

2021-04-12 09:44:2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公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202103,涉及南昌市高新区,处罚案件信息见下表。

序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违法行为处罚类型行政处罚内容罚没金额(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1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滁槎早点店92360106MA36R8C62A2020 年 11 月 13   日,我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
      息系统信息及启动的核查处置情况,依据属地管理原则,领取了当事人生产的馒头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F1014568),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 50 元;
    2、罚款 2000 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 2050 元,上缴国库。
   
205020210120洪市监食处〔2021〕24 号当事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滁槎早点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MA36R8C62A
    住所(住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滁槎中心街经营者:滕金娥
    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xxxx2922
    联系电话:150xxxx2472
    经调查,当事人涉嫌制售不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糖精钠的馒头,是当事人使用“密達牌赤砂糖”以一斤面粉放 0.25 两“密達牌赤砂糖”,加酵母   3 钱,当天共
    制作馒头 50 个,除被我局抽样(以 1 元采购)的馒头 14 个外,其余均售出,售价均为每个 1 元,货值金额为:50 元。
    另查明,当事人制作销售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
      品添加剂的馒头,未建立购销台账,无销售凭证。只提供了涉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无供货者的个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调查终结后,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听告〔2021〕
    24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使陈述、申   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制售不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糖精钠的馒头,涉嫌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 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构   成制售不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糖精钠的馒 头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而且货值金额较低,并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询问调查,调查阶段了解到,当事人家庭确有困难情况,并提交了由南昌县塘南镇张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且提交了减免处罚申请报告,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
     
    项的规定情形,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五条第 11/12   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裁量基准】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合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因素,对当事 人制售不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糖精钠的馒   头,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50 元;
    2、罚款 2000 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 2050 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红小面店92360106MA38WGM6732020 年 10 月 28   日,我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信息及启动的核查处置情况,依据属地管理原则,领取了当事人购销的外婆菜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F1013490),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以及钠盐(以苯甲酸计)、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280 元;
    3、罚款 3700 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 3980 元,上缴国库。
   
398020210126洪市监食处〔2021〕1 号当事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红小面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MA38WGM673
    住所(住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杨门村瑶湖西二路商业街C-11 号
    经营者:翟效强
    身份证号码:3729221976xxxx3759
    联系电话:136xxxx6147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外婆菜,是在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老吴农副食品批发部购进的,一共购进了 10 箱,每箱 28   元,一共 280 元。采购了十箱外婆菜,每箱 2500 克,为了味道好吃点,每碗面条里面放半勺,放进面里做配菜使用,均食用完。当事人   在采购外婆菜时,查验了销售商的经营资质但未索取该批次 外婆菜的合格证明等材料。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购销台账。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外婆菜,涉嫌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制售不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外婆菜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食罚告〔2021〕1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   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而且货值金额较低,并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询问调查,且提交了减免处罚申请报告,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   第(七)项的规定情形,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五条第 11   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裁量基准】第(一)项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合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外婆菜,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   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江西   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 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280 元;
    3、罚款 3700 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 3980 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氏早点店92360106MA396EKK2F2020 年 10 月 28   日,我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信息及启动的核查处置情况,依据属地管理原则,领取了当事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F1016381、20F1016382),两份报告均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45 元;
    3、罚款 2000 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 2045 元,上缴国库。
   
204520210125洪市监食处〔2021〕2 号当事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氏早点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MA396EKK2F
    住所(住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滁槎中心街 109 号
    经营者:金成亮
    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xxxx6835
    联系电话:137xxxx1628
    经查明,当事人制作销售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食品添加剂的糖包和花卷,是当事人使用“卫星牌糖精”以三斤面粉放 10 粒“卫星牌糖精”,再加上酵母   7-8 克,泡打粉 2-3 克和面加上馅子做包子,加上盐和葱做花卷。当天共制作糖包 40 个,花卷 20 个,除被我局抽样(以 0.75 元采购)的糖包   15 个和花卷 15 个外,其余均售出,售价均为每个 0.75 元,货值金额为:45 元。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 品添加剂的糖包和花卷,无进货查验记录,无相关合格证明   文件、票据及无供货者的个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仅提供 了涉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调查终结后,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食罚告〔2021〕2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   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制作销售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糖包、花卷,属首次违法,而且货值金额较低,并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询问调查,提交了申请减免处罚报告,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   项、第(七)项的规定情形,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五条第   11/12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裁量基准】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 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 剂的糖包和花卷,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   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45 元;
    3、罚款 2000 元的从轻行政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 2045 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江西京九药业有限公司91360100763367281K2020 年 11 月 23   日,我局依据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领取了江西京九药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1030-22858F),报告显示:   该公司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钙铁锌硒口服液(规格:10ml/ 支,批号/生产日期:20191201/2019-12-17,包装规格:10ml
    ×30 支/盒),经四川威尔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抽样日期:2020-10-21)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铁, 硒项目不符合 Q/JJJ   0003S-2019《鑫久®钙铁锌硒口服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 204 元;
    2、罚款 19000 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 19204 元,上缴国库。
   
1920420210207洪市监食处〔2020〕20 号当事人:江西京九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763367281K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高新四路法定代表人:陈明君
    身份证号码:3601221964xxxx7232
    联系电话:159xxxx6828
    经调查,当事人是依据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企业标准 生产的上述保健食品钙铁锌硒口服液(标签、说明书内容明示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JJJ   0003S-2019《鑫久®钙铁锌硒口
     
    服液》,备案日期:2019 年 7 月 11 日,有效期至:2022 年 7
    月 10   日),其生产经营的上述保健食品钙铁锌硒口服液(批号/生产日期:20191201/2019-12-17,规格:10ml/支,包装规格:10ml×30   支/盒)经四川威尔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抽样日期:2020-10-21,签发日期:2020-11-2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铁,硒项目不符合Q/JJJ   0003S-2019
    《鑫久®钙铁锌硒口服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保健食品的铁、硒成分及其含量与其说明书、标签所明示的产品执行标准Q/JJJ   0003S-2019《鑫久®钙铁锌硒口服液》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另查明,当事人共生产上述保健食品 1200 支,已销售
    1200 支,售价为每支 0.17 元,货值金额为 204 元,违法所
    得为 204 元。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
     
    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洪市监食罚告〔2020〕20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   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与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保健食品钙铁锌硒口服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钙铁锌硒口服液,其实际成分和含量与标签、说明书所明示的标准不一致,构成生产经营与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保健食品钙铁锌硒口服液违法行为。
      当事人此前因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曾受到我局行政处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页面存在相关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保健食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保健食品,其成分和含量不符合其明示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内容不真实”。因此,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以上情况,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决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十九条之裁量基准(二)第   1 目的标准,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内容不 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健食品钙铁锌硒口服液行为,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04 元;
    2、罚款 19000 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 19204 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5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魏和记瓦罐汤店92360106MA38CUWL2D2020 年 11 月 13   日,我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信息及启动的核查处置情况,依据属地管理原则,领取了当事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F1010139、20F1010140),报告均显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64 元;
    3、罚款 2000 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 2064 元,上缴国库。
   
206420210121洪市监食处〔2021〕23 号当事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魏和记瓦罐汤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MA38CUWL2D
    住所(住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 1866 号保利东湾国际花园 H3#楼商业 114 室
    经营者:魏嘉辉
    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xxxx3510    联系电话:150xxxx3664
    经查明,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荣坤酱菜(萝卜干、雪菜),是 2020 年 9 月 20   日,一名中年男子送货到我店推销的,当时我共采购了上述酱菜两箱共计 22 公斤,其中萝卜干共采购 14 公斤,购进单价每
    公斤为 3 元,货值金额为 42 元;雪菜共采购 8 公斤,购进
    单价每公斤为 2.75 元,货值金额 22 元。截至案发,上述荣
    坤酱菜(萝卜干、雪菜),除抽样各 2 公斤外,其余的已在该店使用完毕,货值金额合计:64 元。
    另查明,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荣坤酱菜,未建立购销台账,无销售凭证,未索取供销商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和标明生产日期为 2020   年 8 月
    29 日的酱菜(雪菜)合格证明。只提供了涉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生产日期为 2020 年 8 月 24   日的荣坤酱菜合格证及供货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洪市监食罚告〔2021〕23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   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荣坤酱菜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采购使用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荣坤酱菜及未完全履行   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使用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   添加剂的荣坤酱菜,属首次违法,而且货值金额较低,并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询问调查,调查阶段了解到,当事人家庭确有困难情况,并提供了南昌县塘南镇张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且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报告,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   项的规定情形,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五条第 11/12   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裁量基准】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
     
    要求的荣坤酱菜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   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64 元;
    3、罚款 2000 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 2064 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6南昌市五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9136010006746613962020年11月10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中领取了抽检监测(省级转移)   2020年江西四小监督抽检计划中2020年9月28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南昌市五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监督抽样的“莲子黑芝麻糊”(商标:皇味;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6日)的《检验报告》(NO:   2020-L07 -SJ-   1716),上述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1964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冲调谷物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存在违法记录但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没收6袋不合格的“皇味牌莲子黑芝麻糊”责令赔偿抽样购买费用198.4元(上交财政)。
20210223洪高市监食不处字〔2020〕44号当事人:南昌市五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0674661396                                 
    住所(住址):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山湖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  王晓伟                             
    身份证号码 :3204021975xxxx0854 
    联系电话: 139xxxx5434
      经查明,当事人以21元/袋的价格从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皇味牌莲子黑芝麻糊”16袋,其中2020年9月28日以价格24.   8元/袋销售给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8袋用于样品抽检,销售总金额198.4元。截至案发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上述批次食品除用于抽检的8袋外,2袋破损报废,6袋仓库就地封存,销售总金额198.4元,违法所得198.4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批次的“莲子黑芝麻糊”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进凭证和上述批次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2021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洪高)市监食罚告(2020)   44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霉菌超过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当事人能如实说明上述食品来源,可以提供上述批次“莲子黑芝麻糊”的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反映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食品“莲子黑芝麻糊”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形,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四条第1、2项免于处罚的参照情形,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之适用规则、《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四条的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没收6袋不合格的“皇味牌莲子黑芝麻糊”责令赔偿抽样购买费用198.4元(上交财政)。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7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张湖南特色牛肉粉店92360106MA37CMMR562020 年 10 月 23   日,我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信息及启动的核查处置情况,依据属地管理,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送达了该店销售干米粉检验报告
    (依法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领取,报告编号: 2020F0920016 及检验结果告知书(洪市监高食检告〔2020〕
    1023 号),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未 发现该店内有检验报告中不合格的干米粉。
一般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 110 元;
    2、罚款 2000 元的减轻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 2110 元,上缴国库。
   
211020210119洪高市监食处〔2021〕21 号当事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张湖南特色牛肉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MA37CMMR56
    住所(住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厚浦街 1093 号
    经营者:张辉云
    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xxxx3516
    联系电话:136xxxx3677
    经查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米粉,是 2020 年 9 月 1 日,一名叫邱王训的人送货到该店销售的,于现场现金结算交易,且未提供任何相关凭证。   当时共购进上述干米粉 10 公斤,购进单价为每公斤 4.8 元,
    货值金额为 48 元,截至案发,上述干米粉主要用作食品原
    料制作米粉(炒粉、拌粉、汤粉等),除被我局抽样的 2.93
     
    公斤外,其余的干米粉加上其它原料已制作成 22 份各类食
    品米粉类成品售出,售价为每份 5 元,货值金额为 110 元,
    违法所得为 110   元。另查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米粉,无进货查验记录、无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票据及无供货者的个人身份证明,仅提供了涉案   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当事人采购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干米粉及
    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   成采购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干米粉及未履行进 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干米粉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构成采购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干米粉及未履行 进货查验等义务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采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米粉货值金额较低,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七)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的规定情形和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三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来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涉案财物货值或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对于因残疾、重大疾病(非传染性)或者失业等原因,生活困难人员经营的食品经营店以及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食品经营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情形,参照《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裁量细则:(一)第一目:减轻处罚裁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足   2000 元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米
    粉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及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并参照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十六条第四项之
     
    裁量细则:(一)第一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110 元;
    2、罚款 2000 元的减轻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 2110 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8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勇江海鲜店92360106MA39DA615M2020年12月19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中领取了抽检监测(市级本级) 2020   年江西南昌食品抽检计划中2020年11月18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勇江海鲜店监督抽样的“泥鳅”(购进日期为:   2020年11月18日)的《检验报告》(N: 2020-LN22   NJ-10187),上述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普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3.罚款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2130元,上缴国库。213020210311洪高市监食处〔2020〕47号当事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勇江海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MA39DA615M                                 
    住所(住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湖村艾湖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  涂勇江                             
    身份证号码 :3601211980xxxx5817 
    联系电话: 135xxxx0522
      经查明,当事人因为在一个地摊边停车方便,便从地摊上购进上述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泥缴”。当事人王2020年11月18日以价格11元/斤购进“泥域”10斤,而后以13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10斤(包括抽检样品2斤),货值130元。截至案发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上述批次泥纸均已销售完毕,销售货值总金额130元,违法所得130元。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为在农贸市场内固定位置经营的二个鱼摊,符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之规定,属于小摊贩。2021年3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洪高)市监食罚告(2020)47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安全标准的泥鳅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金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土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以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土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利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泥嫩行为。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泥缴时未按规定常要供货高的资质材料、购进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以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贵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以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涉案货值较小,且没有顾客向当事人反映因为食用泥鳅而出现身体健康问题: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3.罚款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2130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9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琴鱼店92360106MA3617BTXU2020年12月19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中领取了抽检监测(市级本级) 2020   年江西南昌食品抽检计划中2020年11月19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琴鱼店监督抽样的“鲈鱼”(购进日期为:   2020年11月19日)的《检验报告》(No:   2020-LN22-NJ-10277),上述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思诺沙星(以思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   -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8.1元:3.罚款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2048.1元,上缴国库。2048.120210311洪高市监食处〔2020〕48号当事人: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琴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MA3617BTXU                                 
    住所(住址):艾湖集贸市场
    经营者:  张琴                             
    身份证号码 :3601221972xxxx4541
    联系电话: 150xxxx7378
      经查明,当事人因看到地摊上销售的鲈鱼看起来比较新鲜,便从地摊上购进上述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鲈鱼”。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9日以价格12元/斤购进“鲈鱼”3.7斤,而后以13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3.7斤(包括抽检样品1.6斤),货值48.1元。截至案发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上述批次鲈鱼均已销售完毕,销售货值总金额48.1元,违法所得48.1元。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为在农贸市场内固定位置经营的一个鱼摊,符合《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之规定,属于小摊贩。2021年3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洪高)市监食罚告(2020)48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安全标准的梦鱼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普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以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土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鲈鱼行为。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鲈鱼时未按规定索要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进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以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食品摊贩等销售   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教: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以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素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造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数: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全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察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之规定,签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涉案货值较小,且没有顾客向当事人反映因为食用鲈鱼而出现身体健康问题;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8.1元:3.罚款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2048.1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贤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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