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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温关缉查字〔2021〕0003号)

2021-04-07 16:25:50 杭州海关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温关缉查字〔2021〕0003号)

  当事人:龚丽素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80年01月14日

  证件类型:身份证号:330327198001143388

  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北行街161—1号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当事人龚丽素在张全床等人走私成品油案中,明知张全床(另案处理)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帮助张全床支付油款至少40余万元,帮助走私柴油至少100吨,偷逃税款217257.30元人民币。当事人被抓获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走私行为中为他人帮忙转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020年6月22日,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将当事人移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3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2020年8月4日向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发检察建议书,要求对当事人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温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及税款217257.30元人民币。本案案值626257.3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温检三部意【2020】12号检察意见书、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37号不起诉决定书、讯问笔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复印件为证。

  当事人龚丽素明知他人走私柴油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支付油款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的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1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3月30日


(责任编辑:贤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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