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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横县康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法销售药品被罚3万元

2021-04-07 13:05:18 广西药监局网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横县康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广西横县康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127771731813Q

  住所(住址):横县横州镇横州大道187号(国贸商贸城)A10栋一层15、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莫国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12月25日,我局收到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横市监移〔2020〕XF-2号),来函移送广西横县康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向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经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实,横县新宁诊所已于2017年10月13日注销,刘秀才医师执业证书编号:110450127000344,于2018年5月16日进行离岗备案(备案时间已超过2年有效期)。

  2021年1月7日,经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通过检查当事人GSP管理系统中的销售记录和留存的销售单据。经查:当事人在应该知道横县新宁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8年01月02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一直向该诊所销售药品。经查实,当事人在未收集审核该诊所的合法证件的前提下,于2018年01月02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曾多次大批量将药品销售给横县新宁诊所;产品有四环素片、复方当归注射液、生脉注射液等药品货值累计达265896.4559元。

  综合以上调查情况及《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横市监移〔2020〕XF-2号),当事人向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的行为属实,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1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由覃崇举、韦伟承办。办案人员采取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当事人的有关资料等方式,使该案的违法事实得以查清。本案调查时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出示证件,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也承认在2018年01月02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向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事实。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向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知道横县新宁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在2018年01月02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持续三年向其销售大量的药品,药品货值累计达265896.4559元。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近三年、销售药品品种多、货值金额大,违法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莫国春、陈永诚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该单位为一家合法的单位。

  2、《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横市监移〔2020〕XF-2号)1份、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020年12月7日)1份、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020年12月7日)1份、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横市监强措〔2020〕XF7号)1份、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横市监财清〔2020〕XF7号)1份、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横市监财清〔2020〕XF8号)8份等以上材料证明该公司向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的事实。

  3、横县行政审批局《关于协查横县新宁诊所执业登记情况的复函》一份、新福市场监督管理所《关于横县新福镇飞龙街刘秀才案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材料证明横县新宁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

  4、横县新宁诊所《委托书》1份,广西横县康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横县新宁诊所《药品、保健食品、食品、医疗器械销售合同》1份。以上材料证明该公司向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的行为。

  5、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01月07日)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021年01月07日)1份、 生脉注射液(批号:181204)销售流向1份、广西横县康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01月02日至2020年12月16日向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清单明细12份、广西横县康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订单编号:XS-2018-05-29-0178,XS-2019-06-17-0251,XS-2020-03-25-0209,XS-2020-08-29-0856,XS-2020-05-10-0065)5份等,以上材料证明该公司向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属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

  我局于2021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药监南罚告〔2021〕01号)。当事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辨书》,提出申辩的理由:一是横县新宁诊所的经营者刘秀才在2017年10月13日前一直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刘秀才也是从医四十多年的从医经验,从业经验十分丰富,并非一直无证经营的人员;二是横县新宁诊所位于比较贫困落后的地区新福镇,医疗机构十分匮乏,开设诊所是为方便群众,符合国家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三是认为处罚过重,公司向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四是公司缺乏支付罚的能力,要求经予壹万元以下的从轻处罚。

  我局经复核及合议,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细则(2017年修订)第(*08901)条(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及第(*09001)条(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当事人应定期审核横县新宁诊所的资格证照,也应当知道其没有合法资质,而当事人在明知情况下还向其供应药品长达三年,涉案货值累计达265896.4559元,并对社会有一定影响,经我局合议维持给予三万元的处罚。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以上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向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横县新宁诊所销售药品属实,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知道横县新宁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在2018年01月02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持续三年向其销售大量的药品,药品货值累计达265896.4559元。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销售药品品种多、货值金额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以下:1、警告;2、罚款3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国库账户。缴纳罚没款请到南宁市怡宾路6号我局政务窗口43号窗办理,也可以由窗口工作人员预录信息,形成电子缴费二维码后发送给当事人缴款 (我局政务服务窗口联系电话0771-5595695)。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1日


(责任编辑:贤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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