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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城海关关于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榕关缉违字〔2021〕0001号)

2021-03-02 14:07:1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榕城海关发布关于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榕关缉违字〔2021〕00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榕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关缉违字〔2021〕0001号

当事人: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50182779625951E,法定代表人: 李清,企业编码: 3501962C3B,住所: 福建省长乐市滨海工业区。

经我关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2019年6月21日,当事人委托福州捷信报关有限公司向马尾海关以“暂时进出货物”方式申报出口一批“可重复使用的锦纶盘头”,出境口岸为福州新港,报关单号为350120190019598905,申报税则号列为8448320000,品牌为“宏鑫牌”,申报型号为“25英寸锻造盘头”,申报数量为22850.28千克(180件),申报单价为550美元,申报总价为99000美元。经查,该批暂时出口货物实际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件,总价应为人民币36万元;经海关归类,实际税则号列应归入8448590000。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350120190019598905等清单、合同、发票,确认归类的函,货物国内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企业报告、报关公司报告、廖长强笔录,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暂时出口货物的价格、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1、当事人暂时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5万元。

2、当事人暂时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1年02月24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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