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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对株洲爱视得眼镜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1-27 22:35:59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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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字〔2021〕6号),涉及株洲爱视得眼镜有限公司。

原文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字〔2021〕6号)

当事人: 株洲爱视得眼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30202MA4L8YBJ5Q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559号华润万家购物中心1楼1012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廖德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11月19日我局接到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复检抽验单》(编号:2000311)和《检验报告》(编号:2020GJ0239)。《检验报告》结论为:株洲爱视得眼镜有限公司生产的配装眼镜(2020/09/16)经抽样检验,右眼轴位允差不符合GB13511.1-2011 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由廖德丰签收,并在廖德丰陪同下对当事人营业场所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12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本局查明:2020年9月15日当事人生产配装眼镜一副,【规格型号:R:-5.00DS/-0.50DC,7°(轴位),L:-3.00DS/-1.00DC,172°(轴位),PD:62.5mm,镜架:都市佳人,镜片:采迪1.56非球面加膜树脂】,产品执行标准GB13511.1-2011。涉案配装眼镜经当事人自检合格后,于2020年9月16日无偿提供给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用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上述配装眼镜经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判定为右眼轴距允差不符合GB13511.1-2011标准要求(不合格指标为:标准轴位允差右±9°,实测值为右-12°),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在收到检验结果后十五日内未申请复检。涉案配装眼镜货值金额为39元+2片×49元/片=137元,当事人因免费供样未获得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株洲爱视得眼镜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廖德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系廖德丰提供,经廖德丰签名予以确认。

2、《检验报告》(编号:2020GJ0239),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配装眼镜不符合GB13511.1-2011标准要求。

3、2020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未继续销售涉案配装眼镜。该证据经廖德丰签名予以确认。

4、2020年12月22日,对进行廖德丰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配装眼镜、货值金额等情况。该证据经廖德丰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5、《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复检抽验单》(编号:2000311)、廖德丰提供的销售单据一份,证明涉案配装眼镜规格、销售价格。该证据系廖德丰提供,经廖德丰签名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配装眼镜属于涉及人体健康指标的产品,右眼轴距允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否则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涉案配装眼镜右眼轴距允差不符合GB13511.1-2011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危害人体健康、安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如实说明情况,并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积极改正错误,且生产的涉案配装眼镜尚未销售,尚未收到消费者因使用当事人生产的配装眼镜造成身体健康危害的反馈和投诉,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我局综合考量,应当给予当事人适中处罚,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条(二)裁量基准:“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株洲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未将涉案配装眼镜退还当事人,未没收涉案产品。

在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前,我局于2021年1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经本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罚款274.00元(贰佰柒拾肆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19901040005917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60935736628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局联系人:伍伟超、刘跃勇

电话:0731-28817425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

0731-28680771(株洲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

0731-28687889(法规科)

0731-28817372(监察室)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1年1月18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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