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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溶液案

2020-11-27 23:05:1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关于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溶液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罚〔2020〕112号)。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0〕112号

当事人: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5QM7WXE

住所(住址):天津市红桥区海源公寓1-4-9-107

法定代表人:杜玉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2月27日,我委执法人员在办理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溶液案中,发现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存在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溶液的行为。我委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5日对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存有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次氯酸钠溶液。经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杜玉梅调查,其称确以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名义从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购入过次氯酸钠溶液,购入的次氯酸钠溶液产品一部分捐赠,一部分销售,无剩余。我委执法人员于现场检查当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溶液的行为立案调查,截至4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从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购进20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溶液(包装规格:25kg/桶),进货价格为120元/桶,销售价格分别为160元/桶和200元/桶,共销售4桶(其中以销售价格160元/桶销售给杨少华1桶,以销售价格200元/桶分别销售给王文华、姜菊、卢晓林各1桶),捐赠16桶(已提供相关捐赠证明)。该案货值金额760元,违法所得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入发票复印件1份、天津市宝坻区仁和爱康大药房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1份、次氯酸钠溶液包装桶标签照片1份、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明细(次氯酸钠溶液)复印件1份。

3.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天津市凯丰化工有限公司涉嫌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溶液产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截图复印件1份。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1份、账单详情截图复印件4份、天津海源众信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次氯酸钠溶液购销情况说明1份。

5.捐赠证明4份。

2020年7月17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0〕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在疫情期间有捐赠行为,为疫情防控工作作出了一定贡献,且有积极配合其他案件调查的情节,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情形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次氯酸钠溶液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0元;2.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28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制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0年7月23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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