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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罚〔2020〕1248号)

2020-11-16 23:27:51 南宁市市场监管局网站

南市监处罚〔2020〕1248号

当事人:广西南宁市利满昌米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27457338

住所:南宁市长凯路22号金凯创业园2#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凤林

2020年7月1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 2020-GCBZ-01-0044)等材料,主要载明:按照(2020年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工作计划)有关要求,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06月09日对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经营、标称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名称:上林油粘米(分装),商标:利满昌+图形商标,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日期:2020-03-02,质量等级:一级](以下称“涉案批次食品”)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24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 2020-GCBZ-01-0044)等材料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和异议申请。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审批同意于2020年8月6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实:1、按照(2020年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工作计划)有关要求,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06月09日对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经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涉案批次食品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0年6月24日签发《检验报告》(№: 2020-GCBZ-01-0044),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0.32mg/kg(标准指标:≤0.2 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2020年7月24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 2020-GCBZ-01-0044)等材料送达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上述涉案批次食品抽检结果,以及当事人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和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的义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和异议申请。因上述涉案批次食品已销售无库存,当事人无需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组织实施了召回,但因销售时间较长,未能召回上述涉案批次食品;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认为该企业以分装的方式生产上述涉案批次食品,没有添加任何的物质,镉项目超标应当是原料带入的,可能是种植环节的自然环境造成的。针对排查出来的问题,当事人提出的整改措施;3、当事人2020年3月2日生产上述涉案批次食品289袋,生产成本为4516.98元。当事人2020年3月10日以28.8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84袋,2020年4月1日以22.54元/袋的价格销售了4袋,其余的1袋因包装破损已作废,没有库存。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涉案批次食品,货值金额为8269.36元,违法所得为3752.38元。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涉案批次食品需要的工具、设备有提升机、色选机等,但这些工具、设备不是单独用于生产经营上述涉案批次食品,也用于生产经营其他批次或者其他食品,且与上述涉案批次食品抽检不合格项目没有直接关系;4、当事人2020年2月21日采购上述涉案批次食品生产原料750kg,生产上述涉案批次食品使用了722.5kg ,因原料筛选损耗作废27.5kg,因此该批原料已使用完毕;5、当事人因生产经营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食品名称:上林油粘米(分装),商标:利满昌,规格型号:2.5kg,生产日期:2019-09-25,质量等级:一级],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2020-GCBZ-01-0044)及《检验报告》(№: 2020-GCBZ-01-004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0009055)复印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GC20000000003535152)复印件各1份;2、《现场笔录》1份;3、《行政执法指导意见书》(南市监指导〔2020〕71001号)1份;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商品召回通知》2份。6、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询问笔录》1份;8、当事人的《入库台账》、《广西南宁市利满昌米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及广西宾阳县鑫华米业有限公司《广西宾阳县鑫华米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广西宾阳县鑫华米业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9、当事人的《广西南宁市利满昌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记录》、《广西南宁市利满昌米业有限公司大米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10、当事人的《南宁市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一票通台账》2份;11、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经食药监食罚〔2019〕30号)复印件1份。

当事人生产经营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上述涉案批次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因生产经营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食品“上林油粘米(分装)”,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减轻行政处罚,现又案发生产经营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食品“上林油粘米(分装)”,属经处理后重犯。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以分装的方式生产经营涉案抽检不合格食品,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应当为原料带入,非其自身的原因导致,且能够说明生产原料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经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拟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用于生产经营上述涉案批次食品的工具、设备不是单独用于生产经营该批次食品,也用于生产经营其他批次或者其他食品的、且与上述涉案批次食品抽检不合格项目没有直接关系情况,拟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份工具、设备不予没收。综上所述,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752.38元、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处听告〔2020〕71006号)。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主要意见:当事人2019年被行政处罚的食品“上林油粘米(分装)”与上述涉案批次食品,包装相同,但原料来源不同,恳请从轻(减轻)处罚。经复核:当事人2019年被行政处罚的食品“上林油粘米(分装)”与上述涉案批次食品原料来源是否相同,不影响当事人形成“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不影响原拟行政处罚裁量,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维持原拟行政处罚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上述涉案批次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52.38元;2、罚款5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8752.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开具缴款书,凭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拿到银行缴款回单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换取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4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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