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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元复合肽营养液标签违法被罚 江中药业诉至法院两审均败诉

2020-11-06 10:40:3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广岛)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等与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因销售的初元复合肽营养液标签不符合标准,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学清路超市被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罚没款24084元,生产厂家江中药业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上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败诉。

初元复合肽营养液被举报涉嫌违法

判决书显示,2017年3月30日,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有关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责由新组建的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承继)收到举报人投诉称,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学清路超市(以下简称“物美学清路超市”)销售的初元复合肽营养液(以下简称“被举报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2015年食品安全法”),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经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调查,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识“均衡搭配水溶性膳食纤维、枸杞子、葡萄糖酸锌等营养素制成的高营养饮品”、“本品不含蔗糖”字样,并在外包装上标识“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同时,标签上亦有“肽是组成集体蛋白质的重要组成成分,也是机体吸收蛋白质的主要形式之一;肽具有高生物活性,在生命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表述。但包装标识未对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枸杞子、蔗糖添加量或含量进行标示。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罚

2018年9月21日,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认定:物美学清路超市销售的初元复合肽营养液术后(含量:100ml*8/盒)、初元复合肽营养液体虚(含量:100ml*10/盒)等两款商品中标签中声称“均衡搭配水溶性膳食纤维、枸杞子、葡萄糖酸锌等营养素制成的高营养饮品”,但未在标签中标示枸杞子的添加量,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4.1.4.1的规定;初元复合肽营养液术后(含量:100m1*8/盒)、初元复合肽营养液体虚(含量:100ml*10/盒)、初元均衡蛋白营养粉(含量:450g/盒)等商品标签中声称“本品不含蔗糖”,但未标注蔗糖的添加量,违反通则4.1.4.2的规定;初元复合肽营养液体虚(含量:100m1*5/盒)、初元复合肽营养液术后(含量:100m1*8/盒)等两款商品上标识有“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字样,但产品包装标识中无上述成分的含量或添加量,同样违反通则4.1.4.1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货查验记录在档案中保存两年,因为被举报产品是物美学清路超市于2014年购进,故举报人投诉时,已超过物美学清路超市要求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且物美学清路超市期间更换过系统,故无法提供上述三款商品的进货记录。通过查询物美学清路超市的系统,也无法查询到2014年购进那批货的销售记录。通过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货小票显示,初元复合肽营养液术后(含量:100m1*8/盒)共计购买4盒,货值金额836元,初元复合肽营养液体虚(含量:100m1*10/盒)共计购买4盒,货值金额1248元,物美学清路超市违法所得共计2084元。上述行为违反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物美学清路超市被没收违法所得2084元,罚款22000元。

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书显示,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江中药业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北京市食药监局(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有关食品安全的职责由新组建的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承继)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8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江中药业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以及被诉处罚决定。

江中药业公司认为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错误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主张,法院认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14年,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于2017年接到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9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015年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早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时间。同时,鉴于2009年食品安全法和2015年食品安全法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定性相同,且前者罚则轻于后者,故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法院对江中药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江中药业公司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应当适用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从轻”及“免于处罚”规定的主张,法院认为,因被举报产品标签标示不清,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不符合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江中药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中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通则中4.1.4.1以及4.2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识“均衡搭配水溶性膳食纤维、枸杞子、葡萄糖酸锌等营养素制成的高营养饮品”以及“本品不含蔗糖”的内容,并在外包装上标识了“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被举报产品标签中的上述文字,明显特别强调了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的价值和特性以及不含蔗糖。但被举报产品未对上述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进行标示,亦未标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认定被举报产品标签违反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正确。江中药业公司关于被举报产品没有特别强调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的价值和特性以及不含蔗糖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早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时间,且2009年食品安全法和2015年食品安全法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定性相同,前者罚则轻于后者,原北京市海淀区食药监局依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2020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江中药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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