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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优力果水果店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被处罚

2020-10-29 23:52:58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西青区优力果水果店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0〕23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优力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72XWM86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F2-1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向萍    

2020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F2-19号的天津市西青区优力果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之时当事人正在经营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处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执法人员采用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销售预包装食品(糖水黄桃罐头)。糖水黄桃罐头进货价格约是5.42元/罐,销售价格是7元/罐。当事人一共进货24罐,自己家人喝了3罐,还剩21罐。至2020年9月9日,我执法人员到店检查时该商品尚未售出。依据当事人自述和进货单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总额147元,因商品尚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9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2.2020年9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3.2020年9月11日,经当事人确认,2020年9月9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5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4.2020年9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5. 2020年9月1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6. 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于2020年9月27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一是不了解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条件政策;二是希望减轻处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作为食品经营者当事人应该主动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保证食品安全,另我局对当事人已经减轻处罚。综上,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000元;2.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糖水黄桃罐头21罐。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农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30日

(责任编辑:贤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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