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7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 李 罚字〔 2019 〕 57 号
当事人:
单位 名称: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 王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0532198810101537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平鲜果蔬经营店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9PPGXX)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鑫福北园底商10号
案件来源:监督检查,调查经过:2019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鑫福北园底商10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平鲜果蔬经营店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销售预包装食品,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据当事人自述,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1000元。2019年12月14日,经局领导审批立案。2019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采用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2、2019年12月11日,经当事人确认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19年12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资质;
4、2019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及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材料。在案发后主动下架相关商品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1 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
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印 章)
2020 年1 月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