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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鼎富轩烟酒商行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0-07-03 22:30:0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7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 李 罚字〔 2019 〕 78 号

当事人:

单位 名称: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个体工商户/个人  

姓名: 王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41225199304141215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天津市西青区鼎富轩烟酒商行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344M55)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邓店村于台路7号底商一层                            

案件来源:2019年12月18日,我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邓店村于台路7号底商一层的天津市西青区鼎富轩烟酒商行涉嫌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该经营场所销售的8瓶“剑南春”白酒(38度,500ml),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我执法人员对涉嫌商标侵权的8瓶“剑南春”白酒(38度,500ml)当场进行扣押。2019年12月19日,经局领导审批立案。2019年12月18日及19日,执法人员采用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

经查,2019年2月,当事人从一推销员手中购进标有“剑南春”白酒(38度,500ml),共计8瓶,进价每瓶300元,计划售价350元。当事人自述,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至查获止,当事人自述以上白酒均未出售,涉案商品非法经营额共计2800元。

执法人员已对上述粘鼠板进行扣押处理,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津市场监管青李实强〔2019〕78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2月19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19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场情况;

3、2019年12月1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情节;

4、2019年12月19日,经当事人确认,经营剑南春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2019年12月18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持有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剑南春”商标权利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6、2019年12月18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场监管青李实强(2019)78号)所扣押的物品为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涉嫌侵权商品包装照片。

以上证据及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材料。在案发后主动下架相关商品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剑南春”白酒38度,500ml,共8瓶)     

2.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印 章)     

 2020 年1 月17 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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