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25日,江门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关检罚字〔2020〕0001号)。
当事人:江门创元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雄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17743103A
住 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西桥路20号
2020年4月29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向江门海关所属高沙海关申报出口体温计一批,数量100个,货值人民币9568.84元。报关单号:681120200110518018,申报商品编码为9025199010(出口退税13%),该批体温计规格申报为:3|0|通过红外线测量体温|可直接读数|Pigeon牌|15030|||非医用。经海关查验及调查查明,该批体温计外包装有“医疗器械”字样,商品编码与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3号中“红外测温仪”商品编码相同,故该批出口商品属医疗物资,属法检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才能申报出口。当事人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1、检查记录、查验记录单;2、报关单、发票装箱单等复印件;3、《指定管理医疗机器制造贩卖认证书》、《医疗机器外国制造业者登录证》和《出口医疗物资声明》等复印件;4、手册资料复印件;5、查问笔录;6、当事人的报告;7、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8、委托书;9、货物照片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