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犍为法院宣判一例“地沟油”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20-04-24 23:48:09 犍为县人民法院网站

犍为法院宣判本市首例“地沟油”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4月22日下午,犍为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该案是本市首例“地沟油”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犍为县人民检察院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事民事公益诉讼。

受当前疫情影响,被告人雷某、李某甲在看守所通过法院远程审理系统在线接受审判,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受审;省、市、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等43人在线观摩庭审。乐山广播电视台、今日头条、犍为融媒体中心等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被告人雷某为非法获利,指使李某甲、李某乙收集废弃油脂(傛称“回锅油”或“回收油”),加工后销售给客人食用。2019年1月该店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当场捣毁制作“地沟油”窝点,现场收缴大量“地沟油”火锅底料,涉嫌严重违法犯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李某甲、李某乙收集废弃油脂加料熬制火锅底油销售给顾客食用,生产销售时间长、数量大,生产销售金额达46.2542万元,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此外,雷某在经营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期间,指使他人在清油红锅,清油鸳鸯锅火锅中添加废弃油脂予以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销售金额十倍赔偿金4478240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扣押在案违禁品,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雷某、李某甲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的经营者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七、被告犍为县古今天下火锅店的经营者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金4478240元,上缴国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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