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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遭处罚

2020-04-09 10:41:2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4月7日,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资市监处字〔2020〕第0005号显示,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7日对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03日,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核准成立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西二段498号7幢3层从事药品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0年1月26日、2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刘**从安徽省桐城市的桐城市双仁劳保厂以每只15.59元的价格(含费用)分两次购进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检验报告、无执行标准,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6000只。购回后以每只15元的价格销售了2000只,以每只16元的价格销售了4000只(调查期间召回2900只),获销货款47600元,货值金额94000元。

目前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调查人员为核查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真实情况,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该公司购进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购销台账、购进票据(资料)、凭证、交易记录等任何相关资料。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日又向当事人依法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和警告。

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检验报告、无执行标准的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又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票据、凭证、交易记录、进销台账资料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后积极响应雁江区政府的号召,主动远赴外地为资阳采购防疫用品,为政府部门捐赠防疫物资,并投资新建口罩生产厂。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召回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2900只,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影响,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办案人员认为可以作适当从轻处罚。

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口罩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销售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口罩行为处罚款1万元;

3、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行为处罚款4万元。

以下为全文:

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资市监处字〔2020〕第0005号

 

当事人: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327093544Q

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西二段498号7幢3层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号码:341222************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对熊***进行调查发现,熊***从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以每只16元的价格购进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4000只,并对熊***剩下存放在资阳市高新区插花社区十七栋3单元1-1的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400只依法实施扣押。

2020年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305号的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检查,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汽车尾箱内的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570只依法实施扣押。经初步调查,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本局于2020年2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5年03月03日,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核准成立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西二段498号7幢3层从事药品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0年1月26日、2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刘**从安徽省桐城市的桐城市双仁劳保厂以每只15.59元的价格(含费用)分两次购进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检验报告、无执行标准,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6000只。购回后以每只15元的价格销售了2000只,以每只16元的价格销售了4000只(调查期间召回2900只),获销货款47600元,货值金额94000元。目前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调查人员为核查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真实情况,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该公司购进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购销台账、购进票据(资料)、凭证、交易记录等任何相关资料。本局于2020年3月2日又向当事人依法分别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和警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资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局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批程序。

3、刘*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和销售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事实及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汽车尾箱内的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570只予以扣押。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经营资格和个人身份。

5、刘*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检验报告、无执行标准,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违法事实。

6、资市监扣字(2020)001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编号为0010财物清、资市监延扣字(2020)001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汽车尾箱内的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570只依法予以扣押。

7、熊***提供的《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熊***身份。

8、熊***签名确认的现场照片11份、《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熊***涉嫌在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和销售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检验报告、无执行标准,型号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违法事实。

9、资市监扣字 (2020)0000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编号为00005财物清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熊***存放在资阳市高新区插花社区十七栋3单元1-1的型号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400只依法予以扣押。

10、刘**提供的《身份证》打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晓祥身份及刘晓祥对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购进情况进行了说明。

11、本局向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及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回复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相关情况。

12、本局向当事人发出的《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的票据、凭证、交易记录、进销台账及已责令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和警告,但仍然未提供相关资料给本局。

13、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介绍信》复印件一份、《采购情况说明》一份、资阳卫家卫生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政府部门到外地采购防疫物资的情况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2月21日成立了资阳卫家卫生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医用耗材制造、销售。

14、资阳市雁江区经济科技信息化局提供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往来代管款项(专储资金)付款申请书》复印件、《说明》复印件、《雁江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应急物资收货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资阳市雁江区经济科技信息化局请当事人赴各省采购防疫物资及当事人销售了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给资阳市雁江区经济科技信息化局的事实。

15、当事人提供的《受赠证明》复印件及《资阳市雁江区经济科技信息化局捐赠物资接收函》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政府部门捐赠防疫物资。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0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资市监听字〔2020〕0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检验报告、无执行标准的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又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票据、凭证、交易记录、进销台账资料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后积极响应雁江区政府的号召,主动远赴外地为资阳采购防疫用品,为政府部门捐赠防疫物资,并投资新建口罩生产厂。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召回型号为9100双仁折叠式防护口罩2900只,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影响,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办案人员认为可以作适当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川启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口罩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销售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口罩行为处罚款1万元;

3、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行为处罚款4万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存至工商银行资阳和平路支行(户名:资阳市财政局。帐号:2307488309026419565。单位代码:180016009。项目代码:9990111)。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0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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