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同春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天津市同春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食品案 | 天津市同春和食品有限公司 | 91120116052080049J |
| 刘名江 | 津市监滨罚〔2020〕52号 | 生产标签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食品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自觉履行、15日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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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52号
当事人:天津市同春和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052080049J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苏家园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名江
联系电话:13821654846
2019年11月7日,海滨街市场监管所收到区局竞争执法室转来的《国抽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转办单》,反映天津市同春和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所生产的玫瑰爱恋代可可脂巧克力未在其标签中标明产品类型,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遂于当日对其立案调查。
2019年10月15日,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要求,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所生产的玫瑰爱恋代可脂巧克力(规格:300克/盒,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5日)进行了抽检。经检验,因当事人所生产的上述食品未在其标签中标示产品类型,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截至被查获,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未标示产品类型的玫瑰爱恋代可脂巧克力(规格:300克/盒)1个批次,共计四箱(24盒/箱),其成本为150元/箱,并以160元/箱的价格售出三箱,另一箱用于抽检和自食并未售出。其货值金额为160í4=640元,违法所得为(160-150)í3=30元。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虽对上述食品进行召回,但因经销商处已全部售出,故并未能实际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抽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转办单,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对涉案食品的抽样情况;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的身份;4.现场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食品留样照片,证明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5. 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No:TFI-10124-2019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所生产的涉案食品的不合格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涉案食品的配料表,工序生产记录复印件,生产过程巡检记录复印件,生产记录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所使用包装的购进单据,证明涉案食品的生产相关情况;7.涉案食品经销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销售台帐复印件,送货单,证明涉案食品的销售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经销商开具的说明,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开展召回的情况和整改情况;9.当事人的公示信息,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情况。
2020年1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滨海滨罚告〔202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未标示产品类型的玫瑰爱恋代可脂巧克力(规格:300克/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此次为当事人初次违法,同时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采取召回措施,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并且涉案食品本身的质量经检验合格,安全能够得以保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一.罚款5000元(人民币);二、没收违法所得3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