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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知识产权案件的行刑衔接 ——以一起侵犯匡威商标专用权案为例

2020-03-17 21:55:27 中国市场监管报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3日,根据12315举报线索,福建省罗源县市场监管局在该县江滨北路65号检查时,发现松山镇××布鞋厂的加工点涉嫌生产大量假冒converse(匡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

经查实,执法人员现场查扣涉嫌假冒匡威鞋7241双,当事人已销售15408双,共计22649双。每双鞋成本10.04元,出厂价14.5元至19.5元,非法经营额为364497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正品匡威鞋每双出厂价239元,市场价399元,侵权数额超过900万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执法机关当日立案,依法对涉嫌假冒商品予以暂扣,封存厂房及相关原材料、生产设备,并对涉案人员调查询问。12月21日,在完成初步调查、取得商标权利人的鉴别材料后,罗源县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

定性分析

经查,第3210010号、第5616235号、第9740653号、第9564763号等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是美国康沃斯公司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后转让至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名下。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打假维权事务。

当事人生产的鞋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一样,在高帮鞋侧面使用第9564763号商标,在吊牌上使用第9740653号和第3210010号商标,在鞋后跟和鞋垫上使用第9740653号商标。

案发后,执法机关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样品鞋鉴别。经鉴别,涉案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当事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远超标准,应移送公安机关。

争议焦点

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当事人如何认定

经查,赵某勇于2017年年初向福州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位于罗源县江滨北路65号乡镇工业园内的13号、15号两座标准工业厂房,每座厂房有车间两层,共约4000平方米。当事人引进一条旧加工生产线,并组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工人、杂工生产球鞋,管理人员有赵某锋、林某华、林某旺、龚某冲等人,工人30余人。赵某勇同时在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罗源县松山镇××布鞋厂。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为个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有别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但本质还是公民。因此,应当以赵某勇涉嫌生产假冒商品的名义移送。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是多人。理由是:管理生产线、设计制作假冒商品并组织销售的行为,个人无法独立完成,必然需要多人配合,涉案人员不止一人,因此应将工厂管理人员一并移送。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移送当事人名称应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据此,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案件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其他涉嫌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属于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从业人员。

最终,办案机构采纳第三种观点,将该案罗源县松山镇××布鞋厂作为当事人移送。

(二)发现涉嫌犯罪,何时移送为宜

本案分为排查线索、组织查处窝点、请商标权利人鉴别3个阶段。执法人员对于在哪个阶段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也有多个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接到涉嫌犯罪线索后立即移送。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因此,“及时”是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首要要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虽然商标侵权不在食品药品监管范畴,但机构改革后,原工商部门和原食药监部门同属一个办案机构,案件办理制度理应保持一致,因此接到涉嫌犯罪线索后,要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现场初步确认涉嫌犯罪后移送。囿于行政执法手段有限,涉及重大经济犯罪的,现场移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采用刑事侦查手段,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第三种观点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初步调查并取得厂家鉴别确认材料后再行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可见,行政机关调查完毕,出具调查报告并取得相关鉴定结论,是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必备条件。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调查完毕或未取得相关鉴定材料,形不成完整的案卷材料,涉嫌犯罪的结论就缺乏相应依据。

办案机构最终采纳第三种观点,在初步调查完毕并取得商标权利人的鉴别材料后予以移送,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

心得体会

涉嫌犯罪的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案值大、涉案财物多、调查链条长,有时时间紧迫,相关材料无法达到公安机关要求的标准。在查办这起案件时,案发当天,罗源县市场监管局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相关规定,邀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前介入,共同调查取证,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提供意见,为下一步移送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在市场监管机关取得商标权利人鉴别材料、案件调查完结后,公安机关及时接收,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实现行刑无缝衔接,充分发挥了部门协作机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黄功允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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