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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渤发食品便利店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案

2020-01-10 10:48:3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1月10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天津市西青区渤发食品便利店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案。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辛罚〔2019〕4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渤发食品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11600562859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园底商8-1、8-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海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522

联系电话:186*****13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沙沃村前程街2号

2019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渤发食品便利店(杜海参)在经营过程中将保健食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12月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将保健食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2. 2019年12月2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并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将保健食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3. 2019年12月23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负责人身份;

4. 2019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1张,证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进货来源;

5. 2019年12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将保健食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签字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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