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9〕139号。安宁勋甫小吃店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从开业至被查获期间,累计经营10天,一共购进555元的冷冻食品,180元的蔬菜,货值金额735元;销售收入1450元。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19〕139号
当事人:安宁勋甫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0181600285321
住所(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官厢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勋甫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19年8月1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金洪清、张燕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官厢街的安宁勋甫小吃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负责人马勋甫陪同检查,当事人未能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从开业至被查获期间,累计经营10天,一共购进555元的冷冻食品,180元的蔬菜,货值金额735元;销售收入145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所指行为,构成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8月1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宁勋甫小吃店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2. 2019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给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1份1页,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1页,2019年8月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3页,共3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作进一步调查的书证;
3. 2019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4页,共2份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经营地点的书证;
4. 2019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负责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5. 2019年8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安宁楷程冷冻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安宁楷程冷冻食品经营部付款证明单复印件1份2页,安宁勋甫小吃店进货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2页,共4份6页,证明商品的来源合法性以及商品进销记录的书证;
6.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证有效期的书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市监告〔2019〕1-86号《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陈述:无。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6组证据共13份21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立即停止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元正(¥1450.00元);
3. 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正(¥2100.00元)。
以上2、3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元正(¥355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