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19〕149号。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粒状过磷酸钙被行政处罚。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19〕149号
当事人: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181216828413X
住所(住址):安宁市鸣矣河耳目办事处候家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新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7月18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粒状过磷酸钙一案移交我局依法调查处理。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3日到该公司现场查看不合格产品去向,经过现场调查,该批不合格产品已全部做为原料使用。根据该厂负责人要求,2019年7月26日该厂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我局立即上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0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约谈该厂负责人并当场确认备样,将备样送往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产品。我局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复检报告后,立即通知企业并再次进行调查确认。违法事实是:2019年4月3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云南安宁兴鸣化工厂抽查粒状过磷酸钙,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后经我局调查,该厂2019年1月11日生产粒状过磷酸钙12吨,成本价为420元/吨,销售价为450元/吨,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54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7月5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2019010号(含移送清单)1份4页。证明此案件为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移交的案件。
2、2019年4月3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现场记笔录》1份2页,《监督检查抽样单》、《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廉政监督卡》各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抽查情况的事实记录。
3、2019年4月3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书证。
4、2019年4月3日,《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2份6页。证明该厂生产和销售情况。
5、2019年6月19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1份4页,《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为不合格产品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6、2019年7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该批不合格产品销售情况。
7、2019年7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2页。证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的书证。
8、2019年7月25日,《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要求责令整改的书证。
9、2019年7月25日,《生产日报表》和《检验报告单》各1份2页;《粒状过磷酸钙分析记录》和《配料通知单》各1份1页。证明该公司不合格产品生产、做为原料使用记录情况。
10、2019年7月26日,《复检申请》、《约谈笔录》和《复检样品移交确认单》各1份1页。证明复检程序合法。
11、2019年9月18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1份4页,《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复检仍为不合格产品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12、2019年9月20日,《调查笔录》1份1页。证明办案人员再次依法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的书证
13、执法人员执法证件2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有合法的执法资格。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告〔2019〕13-2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该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农资产品,属涉农问题。本应加重处罚,但是考虑到该公司在调查中,认识到位,主动按照工业产品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进行整改。由于该批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且及时做原料处理,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该厂近三年在质量方面为初次违法生产。根据《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一)第1目、第2目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由于不合格产品已做原料使用,故无法没收不合格产品;又因产品尚未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以上13组证据共28份48页已记录在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企业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限期整改;
2.处罚款: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正(¥2700.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交通银行安宁支行(户名: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安宁市百花东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