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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宁河区玉鑫加油站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09-10 16:12:0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稽罚〔 2019 〕13 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玉鑫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221104015477X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津榆支路大赵村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樊景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52225********3030

联系电话:186****5261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19年5月20日,生态环境部对天津市宁河区玉鑫加油站销售的0#柴油进行抽检,抽检时最后一次购进0#柴油票据编号为1200184130,购进数量为21.22吨,根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分析报告编号:LG19-10189.001)显示,该送检样品按照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测,硫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9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上级交办的工作,将分析报告(编号:LG19-10189.001)送达至天津市宁河区玉鑫加油站。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调查。2019年7月2日当事人申请复检。2019年7月30日,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组织相关专家召开讨论会,经充分质询与讨论得出当事人的复检样品与原样品不一致的结论。当事人复检结果至今虽然未出,但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及此事件的严重程度,可以有充分理由采纳生态环境部最初的抽检结果为不合格的结论,因此此案于2019年8月28日调查终结。同时2019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现场销售的经过再次混合的0#柴油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2019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山东创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92#、95#汽油及先行登记保存的0#柴油全部进行了抽检。2019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其中两份车用柴油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按GB19147-2016标准检验,所检内在质量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结果判定该批商品通过本次抽检;另两份车用乙醇汽油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按GB18351-2017标准检验,所检内在质量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结果判定该批商品通过本次抽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天津市宁河区玉鑫加油站,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0#柴油,由当事人的委托人盖章并签字。

经核查,生态环境部对当事人进行抽检时最后一次购进0#柴油是从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购进的,票据编号为1200184130,购进数量为21.22吨,2019年5月24日,当事人再次向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购进了16.52吨0#柴油,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再次混合0#柴油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在售的0#柴油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于2019年6月20日对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0#柴油及其他全部在售的成品油全部进行了抽检。2019年7月2日当事人申请复检。2019年7月30日,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组织相关专家召开讨论会,经充分质询与讨论得出当事人的复检样品与原样品不一致的结论。根据上述结论,我局执法人员认为应当不予采纳复检结果,直接认定当事人首次被抽检的样品不合格的结论。

2019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其中两份车用柴油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按GB19147-2016标准检验,所检内在质量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结果判定该批商品通过本次抽检;另两份车用乙醇汽油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按GB18351-2017标准检验,所检内在质量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结果判定该批商品通过本次抽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天津市宁河区玉鑫加油站,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0#柴油,由当事人的委托人盖章并签字。

根据当事人相继提供了加油站的油品销售日台账、卸油记录、进货票据、打款凭证、加油站基本制度等相关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表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25日向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购进了21.22吨0#柴油,同日其购进的此批柴油由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派车与天津市宁河区利远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自行提走自己购买的21.22吨0#柴油,并由天津市宁河区利远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19年4月25日下午5时许,当事人将购进的上述柴油全部卸入4号油罐中,当时的库存量为1.92吨,混合之后总量为23.14吨,经生态环境部抽检为不合格商品。2019年5月24日,当事人又向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购进了16.52吨0#柴油,并将此批柴油与库存柴油混合销售,经检测为合格商品。截至2019年5月24日当事人卸入16.52吨0#柴油之前,当事人共销售的不合格柴油为22.59吨,销售金额在每天的日报表中均有记载,故已销售总金额是128565.42元;销售的不合格柴油的剩余量是0.55吨,混入新的批次柴油当日的售价是5.4元/升。综上,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柴油的货值金额为131694.38元,违法所得为621.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8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的情况;

证据三:复检申请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室关于销售不合格油品企业申请复检工作的通知打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复检情况;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证明函复印件1份、天津市第二十三轮次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工作人员相关信息复印件1份、天津市超标柴油样品清单1份、分析报告(LG19-10189.001)复印件1份、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办理呈批单复印件1份、中华人名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督函【2019】50号打印件1份、生态环境部现场询问笔录扫描件1份、编号120018413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1份、柴油样品复检数据技术鉴别专家意见打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行为;

证据五:编号1200184130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打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生态环境部对当事人进行抽检时最后一批柴油购进的情况;

证据六:卸油记录复印件、玉鑫加油站销售日台账打印件、2019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表复印件、品牌合作协议复印件、储油罐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专职安卸油员任命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七:天津市宁河区利远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运输司机崔立冬提供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委托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2019年4月25日自提柴油的实际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委托人的现场笔录1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照片25张、山东创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19)CXY062002)1份、山东创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19)CXY062003)1份、山东创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19)CXY062004)1份、山东创信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19)CXY062005)1份,证明当事人在售的0#柴油再次混合后检验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19年9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宁市监稽罚告〔2019〕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2019年4月25日向中海油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购进的21.22吨0#柴油,经过其自行运输并与库存柴油进行混合之后,由生态环境部对当事人的0#柴油进行抽检,根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分析报告编号:LG19-10189.001)显示,该送检样品按照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测,硫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办理呈批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督函【2019】50号)》的意见,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柴油,并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处罚款395083.14元;

2、没收违法所得621.99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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