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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不合格山楂糕 天津市明珠食品有限公司被罚款50000元

2019-08-14 15:25:1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8月14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天津市明珠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书显示,天津市明珠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山楂糕检测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罚款50000元。

 

附原文: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19〕361号

当事人:天津市明珠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2255987462524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下营村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卫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下营村北500米处

2019年5月30日,执法人员接到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天津市明珠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生产的285克/袋山楂糕,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该批次不合格批次山楂糕库存。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和《关于办理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2019年6月6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依法查处。2019年6月21日蓟州公安分局将该案件线索和《补充侦查提纲》退回我局,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了补充调查,未发现新的犯罪行为。

当事人2019年4月10日生产的285克/袋山楂糕,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构成要件。当事人于5月30日通知经销商将产品召回,6月10日天津市河北区杨贺臣干货经营部退回不合格山楂糕8箱,当事人给经销商退回货款520元,退回的不合格山楂糕在执法人员监督下销毁。本案中,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不合格山楂糕共计14箱,销售价格65元/箱,货值金额910元。本案当事人生产的山楂糕成本为58元/箱,违法所得为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情况、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和不合格产品无库存的事实。

2、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山楂糕中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情况。

4、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山楂糕不合格食品添加剂产生原因、生产销售的数量、货值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1页、销售记录复印件1页、销售票据照片1张,共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批次山楂糕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货值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计划、整改报告、召回记录表、退货款的收据,共5页,证明产品不合格原因、召回情况、退货款情况;

7、涉案犯罪移送书1页,补充侦查提供1页,补充询问笔录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山楂糕无主观故意添加行为。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实施不合格产品召回,减轻危害后果,并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票据,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从轻处罚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裁量细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性质及处理建议: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2元;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7月24日

(责任编辑:广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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